(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华晶娜与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晶娜,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华晶娜,女,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原告华晶娜诉被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晶娜、被告韵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晶娜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兢兢业业,在项目申报期间,每个月加班时间均超过100多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至被告处应聘时,得到信息是原告只需从事普通的办公室工作,但由于被告招聘的其他人员迟迟不到位,导致这些人员的工作一直由原告兼任,包括具有相当技术难度的工作,如为客户撰写项目申报报告及起草向客户催讨欠款的方案,该两项工作在劳动市场上都有不菲的劳动报酬。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劳动报酬有争议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按行业相同岗位的相应报酬支付。原告努力工作,为被告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被告却于2014年11月3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赔偿金或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均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的。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因劳动手册及诉讼的原因导致原告一年内未能正常就业,原告的各类损失远远超过两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原告在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以下简称345号仲裁案件),该委员会告知原告要么恢复劳动关系、要么要求赔偿金,原告理解为如果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就拿不到一分钱,因此才选择了主张赔偿金,该委员会未告知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后还可以要求补发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另外,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也明确写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情节也可以证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在345号仲裁案件中的申诉请求是不一致的,因此原告在345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就是无效的,不合法的。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恢复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4日起直至2015年8月5日;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金;四、撤销原徐劳人仲办字第345号第一项申请及裁决。被告韵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选择性的竞合法律责任,只能选择一个,原告在仲裁时已经选择了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已无权利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的基础。另外,在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后,原告至少到两家新单位工作。原告在上海法院提起多起诉讼,是一个碰瓷式的职业的“维权”者,应当受到司法机关和社会的谴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3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原告上班经常迟到,2014年9月迟到次数达8次,工作日连续迟到3次,2014年10月31日工作日下午未经书面请假,也未经电话请假,私自离岗不来上班,经警告仍不服从管理,已经违反劳动合同和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原告签收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在该通知书上写明“已收到。但拒绝接受解除劳动合同。今收到吴某某主管给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今凭此通知书去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0日,华晶娜以韵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华晶娜共提出六项申诉请求,其中第1项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个月工资5,9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华晶娜要求韵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个月工资5,900元的申诉请求。裁决后,华晶娜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案号为(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69号(以下简称269号案件),华晶娜共提起4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请求为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个月工资15,960元。2015年6月29日,华晶娜又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撤回原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个月工资15,960元的诉讼请求,新增了以下三项诉讼请求:一、原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第一项诉请无效;二、恢复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4日起直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赔偿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该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4日,269号案件开庭时,原告又将上述增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期均变更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6月24日,华晶娜又以韵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韵博公司:1、确认用人单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恢复劳动关系从2014年11月4日起直至该案最终判决生效之日结束;3、要求用人单位赔偿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该案最终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华晶娜的劳动报酬、补缴社会保险金;4、撤销原徐劳人仲办字第345号第一项申请及裁决。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通字第92号通知书,以该会对华晶娜与韵博公司间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处理,故对华晶娜的第二项、第三项请求不予处理,华晶娜的第一项、第四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华晶娜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华晶娜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仲裁裁决书、徐劳人仲(2015)通字第92号通知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基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其对此有两种选择:一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是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选择了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裁决驳回了原告该项申诉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其中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案号(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69号。在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作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并且仲裁部门已作出裁决后,原告再行主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基于此主张相应的权利,于法无据,并且也属于就同一事实再行主张权利。另,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属于其在345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第一项请求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中的事实认定问题,裁决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再,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345号第一项申请及裁决的请求,属于不服345号裁决的请求,其已经就345号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且本院也已立案受理。综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晶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赵永桥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