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去到北流市永安路0172号楼房,趁租住在该楼房六楼房间的被害人梁某、岑某外出之机,通过其事先私自配制的钥匙开门入到梁某、岑某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杨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梁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岑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预缴罚金2000元,可以作为杨某认罪、悔罪的表现,酌情予以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