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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于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出租车()司机齐某甲因目的不清楚,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齐某甲的头顶部打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与出租车()司机齐某甲因目的不清楚,产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用拳头将齐某甲的头顶部打伤。经鉴定,齐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出现脑受压症状,行开颅手术治疗,构成重伤二级。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伤齐某甲的经过。另查,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齐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00元,被害人齐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案,证人宋某某、曲某某、林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齐某甲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笔录,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黎娜代理审判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