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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世波与邱贤金、季树清、谭令、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世波,邱贤金,季树清,谭令,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邻水民管字第20号原告张世波,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邱贤金,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季树清,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谭令,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泓源卡丁车场。法定代表人谭令,该公司监事。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新区。法定代表人邱贤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世波与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邻水民初第2069号】中,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纠纷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贵州省贵定县,接受货币地点的人季树清以及接受货币的开户行均在贵州省贵定县,虽借款合同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协议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张世波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相应货币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贵定县泓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归还其借款,故在本案中原告张世波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张世波的住所地为四川省邻水县,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四川省邻水县。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邱贤金、季树清、谭令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相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