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执恢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彭兆飞、彭涛等与邹远亮、邹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兆飞,彭涛,彭国庆,欧加传,张彩云,邹远亮,邹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恢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彭兆飞。申请执行人:彭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彭国庆,男,200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彭兆飞。申请执行人:欧加传,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申请执行人:张彩云,女,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邹远亮,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执行人:邹红星,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本院在执行彭兆飞、彭涛、彭国庆、欧加传、张彩云申请执行邹远亮、邹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邹红星已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邹远亮正在服刑,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审 判 员 陈义早代理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国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