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国强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卫某),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益阳市南县茅草街镇泰安村。一九七二年十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华容县军管小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八0年八月又因犯脱逃罪被津市人民法院加刑五年;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00五年一月八日减刑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8月22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益阳市南县到临湘市黄盖镇收药材,看到黄盖湖大堤上有农户喂养的水牛,便想实施盗窃。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华容县工农桥附近电话联系到牌照为湘F675**的货车司机王某某(另案处理),表示在临湘购买了水牛,要雇请王某某到临湘运牛,并约定好运费,王表示同意。晚饭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王某某驾车来到临湘市黄盖镇铁山咀电排站附近河堤,刘某某找到水牛后,要王某某在河滩边倒车方便运牛。尔后,被告人刘某某牵牛上车,并要王某某拿着树枝在后面帮忙赶牛,盗得被害人乐某某、户某某的2头水牛后,刘某某便指使王某某驾车返回至南县太平桥附近卸下水牛,并支付给王某某运费人民币900元钱。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2头水牛以14500元的价值销赃给黄某某。经鉴定,该2头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2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向被害人乐某某、户某某退赃共计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刘某某身份信息的情况说明、沅江市人民法院(1995)沅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南县人民法院(1997)南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详单、领条、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乐某某、户某某的陈述、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