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成信诉郝斗林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武成信。被告郝斗林。原告武成信诉被告郝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成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原告武成信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郝斗林在中国建设银行伊金霍洛旗支行开设的工资账号4367420463010093202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成信诉称,2011年前后被告郝斗林曾因盖房需要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通过分批还款,2015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郝斗林尚欠借款27480元,由被告郝斗林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分两次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21480元,经催要拒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郝斗林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7日被告郝斗林尚欠原告武成信借款27480元,之后分两次还款6000元,现尚欠21480元。被告郝斗林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武成信提供的借条一张,因系原件,与原告武成信的陈述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武成信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被告郝斗林向原告武成信借款5万元,后通过分批还款,2015年5月7日原告武成信与被告郝斗林结算后由被告郝斗林给原告武成信出具借款2748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郝斗林分两次偿还借款6000元,现尚欠2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斗林欠原告武成信借款21480元未偿还有原告武成信的陈述及原告武成信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斗林返还原告武成信借款2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9元,保全费235元,共计404元,由被告郝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 常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