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与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法定代表人陈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熊岳镇。法定代表人黄斌,董事长。上诉人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面料。原告先后给被告供货,并给被告出具了总计为537871.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货款330000元,尚欠207871.6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有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面料款207871.6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给付面料款238129.2元,对于超出的30257.59元,原告仅提供了其自己单位的出货明细表和应收账款明细,对于该部分金额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要求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但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于利息部分并未做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207871.61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应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论理部分也支持了上诉人给付利息的请求,但在判项中遗漏了此部分。被上诉人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上诉人尚欠货款207871.61元双方均没有异议,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论理部分亦支持了该项请求,本院对判项部分予以更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绍兴县慧豆纺织有限公司207871.61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5304元。由被上诉人营口英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