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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易旺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与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易旺废品回收有限公司,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嘉兴市易旺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旗星村沈家浜。法定代表人:钱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萍,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纺工路新湖绿都住宅小区商办*楼***室。法定代表人:陆建林,总经理。原告嘉兴市易旺废品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旺公司)与被告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连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萍、杨敏,被告友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旺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F×××××宇通客车50%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车辆总价为457215元(含附加费、保险费、上牌费),合同还就该车的租赁单位、费用负担及盈利分配作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将汽车转让款228607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不仅未收到租金,也未占有、使用过车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汽车转让款228607元,利息5062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被告友谊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购车款。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汽车转让的事宜。2.收据、银行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汽车转让款228607元。经质证,被告友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具体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收据上的税务章予以认可,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友谊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银行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收据,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的宇通客车50%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车辆总价为457215元(含附加费、保险费、上牌费),合同还约定将该车辆租赁给晓星化纤(嘉兴)有限公司,租金为每天850元,每月20日支付上月租金,运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双方按比例负担。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称收到购车款228607元。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车所收的租金,也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现该车辆已被强制拍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旺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合同内容较为简单,但能够确认合同双方的名称、标的、费用负担、收益分配等内容,且有双方签章确认,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方已经交付价款,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本案标的物已被强制拍卖,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以利于尽早确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合同关系,并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力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现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已数年,而原告至今才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已经超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一、被告的违约行为一直存续,故原告的诉请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汽车转让款228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兴市易旺废品回收有限公司228607元及并赔偿相应的利息(以2286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0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元,由被告嘉兴友谊外事商务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