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宗裕亮与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裕亮,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文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宗裕亮。委托代理人:童修江、王李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大。被告:陈文大。原告宗裕亮诉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文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裕亮的委托代理人童修江;被告义乌市华奥资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大、被告陈文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裕亮诉称:1、判令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文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文大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间短,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文大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4日,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因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宗裕亮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大作为被告义乌市华奥资饰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宗裕亮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文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义乌市华奥姿饰品有限公司、陈文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44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