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张晓辉。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了原告张晓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仕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辉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被告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9日,王以哲驾驶张晓辉的豫A×××××轿车沿民太公路行驶至太康县××北1.5公里处时,为避让对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以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轿车在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车辆险,故要求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赔偿王以哲车辆损失44430元。被告辩称,张晓辉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为16431.57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50分,王以哲驾驶张晓辉的豫A×××××号轿车沿民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北1.5公里处时,为避让对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王以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轿车被拖至太康县欧之星汽车修配厂,经太康县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9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83113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A×××××轿车损失41230元,张晓辉支付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豫A×××××轿车在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7520元,保险期限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本院认为,张晓辉为豫A×××××轿车在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豫A×××××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自己作出的定损结论,在没有得到车主认可的情况下,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中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认为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辉豫A×××××轿车损失41230元、拖车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仕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