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羿天明。委托代理人曹山根。被告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森林。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山根、被告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浦江项目塔吊租赁出租方,2015年3月16日经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欠被告公司租金173716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50000元,余款123716元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原告按调解书约定已如数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然而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计划向浦江公安局项目人货电梯租赁商义乌市干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时,因经办人员疏忽,办理付款申请手续时将收款人错写为同一项目曾经提供塔吊租赁服务的被告单位,并导致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账户错误打款10000元。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0元。被告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不合实际,跟原告经济往来是很正常的,原告还欠我18000元,先打给我10000元。原告欠我的是浦江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工程的18000元,和597号案子不是同一个工程,这18000元不包括在597号案子里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金浦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合作关系且之前经济利益关系明确,通过597号调解书已经对双方所有经济业务进行了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能证明原告有欠被告租金173716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法证明其他内容。2、2015年4月30日和7月31日付款回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关系已终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2015年8月14日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错误向被告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收到10000元事实,但原告还欠8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汇款给被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浦江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工程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180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进出场费钱。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97号案子中已结算完毕,调解书概括的不是项目名义而是租赁费,不存在单独遗留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关于浦江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工程塔吊租赁事宜的权利义务约定。2、原、被告签订的浦江县公安局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597号案和本案是两码事。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4日,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73716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50000元,余款123716元于2015年7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另须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7月31日两次汇款给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8月14日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民生支行汇款给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10000元款项,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中载明:收款单位为义乌淮建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付款事由为人货梯租赁费,金额为10000元,该申请单由经办人填写后经过了财务复核和项目经理、公司经理的审批。本院认为,(2015)金浦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已履行完毕,2015年8月14日原告汇给被告的10000元款项经过了原告内部多部门、多人的审批,上面的收款单位、付款事实也记载明确,故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属汇款错误,是属多汇被告的款项,理由不够充分。被告辩称本案的10000元款项属原告所欠的浦江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工程的塔吊租金,和597号案子不属同一个工程,对该辩称原告并无足够理由来否认其合理性,且(2015)金浦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也未明确调解书所确认的173716元款项包含了浦江文景园书画会展中心的塔吊租赁款,故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8月14日汇给被告的10000元是错误意思表示、被告获得该款项属不当得利的诉称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