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樊玉枝与高学峰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枝,高学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樊玉枝,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学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广彩,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高学峰之妻。原告樊玉枝与被告高学峰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高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枝诉称:原告婚后生有三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子。其余孩子能尽赡养义务,但被告拒不赡养也不支付赡养费,而且二儿子和儿媳经常殴打、谩骂原告,虽经众亲属、村干部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今年已70多岁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3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前支付当年生活费。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耕种的原告的土地0.2亩(庭审中放弃此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学峰辩称: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我时刻关注着原告的生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告对我的看法存在一些偏见和误解,致使双方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矛盾。目前被答辩人身体健康,平时生活可以自理,有责任田1.55亩可以作为稳定的收入来源,而且原告平时还做些小生意,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所以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衣食无忧。原告要每月300元并非所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300元的赡养费。原告对本案焦点无举证。原告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原告70高龄无劳动能力及经济收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老年保护法被告应尽义务支付赡养养费300元。被告高学峰认为:钱我不出,我也没啥证据提交。没有啥举证的。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樊玉枝现已年愈70岁,无劳动能力。原告樊玉枝共有三个儿子和二个女儿,现均以成家均有劳动能力。原告樊玉枝有承包田1.5亩,由原告大儿子等人耕种给原告一定的钱粮。原被告本村土地对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500元——1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全年。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全年计算,原告每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全年。原告樊玉枝有1.5亩土地,按转包中间价格计算每年每亩800元计算原告可得收入800元/亩×1.5亩=1200元。减去原告此收入其余为应由子女负担的赡养费用即:6438.12元-1200元=5238.12元。原告共有5个子女,每个子女每人每年应承担的份额为:5238.12元÷5=1047.62元。被告应按照此数额承担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学峰向原告樊玉枝支付2016年��赡养费1047.62元。二、被告高学峰自2017年起每年1月1前向原告樊玉枝支付下年度赡养费104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波审 判 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朱长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士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