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马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马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系原告表弟),男,生于1971年2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40年6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被告儿子),男,生于1980年12月30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系被告儿媳),女,生于1983年9月10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承包宅荒地上有二十年树龄的构树剥皮致死,并将原告宅荒上的菜铲毁种树,经派出所及村委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宅荒恢复原状,并赔偿构树损失500元。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沈马岗村委处理意见一份,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宅荒地,及被告致原告构树死亡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无宅荒地使用权,被告将构树剥皮一圈,是因该树在被告门前,影响了被告的利益。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书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宅荒及构树不属原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照片5张,以证实构树及争议宅荒现状。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未经本组组长参与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明只是村委的处理意见,并非争议宅荒权属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称系组长提供,原件已交村委,本院认为被告未出示原件,且该书证也未具体对争议土地权属做出说明,故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一棵构树底部剥皮一圈,导致该树死亡。此前双方对位于被告房屋东侧的宅荒使用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构树影响其利益,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将树木剥皮致死,实属不当,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结合案情和本地实际,本院认为由被告赔偿原告350元为宜。关于双方争议的宅荒地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拥有该地的使用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树木款35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