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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淑清与马兴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清,马兴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170号原告陈淑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仁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成业,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顺,男,满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淑清诉被告马兴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清的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马兴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清诉称:2015年4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马兴顺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二环桥下时,与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马兴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马兴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含于原告诉求中)。原告的伤情现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经了解,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张志娟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原告的工资项除1,525元以外,还有每月额外支付的300元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2,600元。本案中,原告亦按2,600元/月主张误工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工作单位尚未处理,原告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解决。关于二护理人员,他们均无工作,故本案中无法提供其误工证明,但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护理人员无工作,原告也存在护理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除原告本人外,还有原告家属从外地来往沈阳看望原告的交通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95.39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8,54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轮椅)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兴顺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我实际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事故中,我为原告陈淑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记载“4月23日18时15分,禁食水”,而在该病历第2页(同一天)记载“半流食”,明显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是否有流食、半流食这一情况。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起为“一级护理”,但在此之前为“重症监护”,是不需要任何人陪护的,我不应承担该护理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对其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记载原告的收入为1,825元/月,而其工资明细表中却记载为1,525元/月,两者不符;原告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也没有相关单位出具的工商登记材料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和其工资的真实性。另外,原告的收入证明记载其误工费损失为8,456元,而其主张的是12,180元,二者不符。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对其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4天,应当在陪护费中扣除。我对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该二人系农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赔付护理费,而且原告未提供该二人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是否来沈工作的环卫工,而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来证明其居住情况。鉴定费,应当提供发票,以确认鉴定费的损失数额,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辅助器具(轮椅)费,没有医嘱支持,不具有合理性,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出租车费用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时间不一致,不一致的部分不应视为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火车票也同样不是原告所花费的。营养费,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残疾等级不相符,请法院酌定;关于驾驶证问题,原告已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的驾驶人信息,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已认可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说明我并不是无证驾驶,是在正常、合法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同意被告马兴顺的质证意见。另外,因为原告本次受伤系工伤,其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工作单位进行赔偿,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且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并没有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质证意见同被告马兴顺。另外,原告并未提供陪护合同及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来沈阳工作多年。关于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评定伤残时,并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并且并非法院委托的该项鉴定。辅助器具(轮椅)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且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另外,被告马兴顺的驾驶证未经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55分许,被告马兴顺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二环桥下时,与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原告陈淑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及原告使用的人力三轮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马兴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及肌肉挫裂伤”等。自2015年4月23日入院,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期间,医嘱“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1天、“半流食”50天。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休息壹个月(2015.6.12-7.12);适当功能锻炼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跌伤;每月复诊,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7月12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注明“休息壹个月(2015.7.12-8.12);适当功能锻炼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8月12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医嘱记载“休壹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95.39元,其中,被告马兴顺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辽大司鉴(2015)法医临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淑清“左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陈淑清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开原市三家子乡施家堡村九组21号,系农村户籍。其于2010年9月来沈务工,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河北二街X号1-2-2,并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城管环卫管理所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原告平均工资收入为2,091.67元/月。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马兴顺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马兴顺实际驾驶。其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有效期限为“10年”。驾驶证副业记载项中记载有“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05月14日(辽A)”字样。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兴顺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正在进行环卫作业的原告陈淑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马兴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马兴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马兴顺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兴顺的驾驶证未经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14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属于无证驾驶一节,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或在持有与所驾车型不相符的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审查,被告马兴顺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14日”,有效期限为“10年”。虽其驾驶证副业记载项中记载“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05月14日(辽A)”,但并非说明被告马兴顺于本案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并不能成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免于理赔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工伤,故误工费、护理费应由其工作单位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与工伤事故责任赔偿的竞合问题,二者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是并行的,不能相互替代或抵消,并且,各方当事人于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通过工伤理赔途径获得赔偿,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595.39元,其中,被告马兴顺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自付12,595.39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医嘱记载及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同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浑河湾城管环卫管理所环卫工人,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其平均工资收入为2,091.67元/月,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58.35元(2,091.67元/月×5个月)。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按照医嘱记载,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嘱“重症监护”(按2人护理计算)4天、“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计算)5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41天。庭审中,原告虽提供了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足以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678.16元(35,128元/年÷365天/年×4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5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41天×1人)。另外,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休息壹个月(2015.6.12-7.12);……加强护理,防跌伤……”,亦说明原告出院后具有护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并结合上述医嘱,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天(按1人护理计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2,887.20元(35,128元/年÷365天/年×30天×1人)。据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的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复查次数、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记载“半流食”50天。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适当功能锻炼与加强营养……”。2015年7月12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嘱再次注明“……适当功能锻炼与加强营养……”,上述医嘱足以说明原告加强营养并发生相应费用,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据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营养费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城镇户籍及伤残评定时年满61周岁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55,255.80元(29,082元/年×19年×10%)。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84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后果,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实际消费、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辅助器具(轮椅)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一个,花费500元,同时,原告提供的购置辅助器具的发票背面记载有沈阳急救中心医生的签字和印章,说明该项花费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上述第1、5、6项,扣除被告马兴顺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共计22,595.39元(12,595.39元+5,000元+5,0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余的12,595.39元,由被告马兴顺予以承担。上述2、3、4、7、8、9、10项,共计78,998.15元(10,458.35元+8,544元+400元+55,255.80元+840元+3,000元+5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淑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轮椅)费共计78,998.15元;三、被告马兴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淑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95.39元;四、驳回原告陈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马兴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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