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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与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312号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莱芜市张家洼银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正元,总经理。被告:赵正元。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启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苏瑞云、王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迷宫式滴灌带生产机组5套,合同价值60万元。双方确定被告先预付20万元货款,原告发货前再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付25万元,余款5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生产设备,但被告对后期4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现该公司已长时间停产,无法支付货款。2014年1月10日,原告将滴灌带1783捆(每捆2000米)暂时存放于被告处,被告为原告单位的原法人徐太生出具了入库单,双方约定滴灌带单价为0.145元/米,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滴灌带,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迷宫式滴灌带生产机组5套,返还滴灌带1783捆。(如果原物不存在,要求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损失91707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按照货款40万元,月息5%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生产机组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迷宫式滴灌带生产机组5套,每套12万元,合同价值60万元。双方确定被告先预付20万元货款,原告发货前再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15日前付25万元,余款5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买受人应按月息5%支付给出卖人。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结清时转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原告依约交付了生产设备,但后期4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3月11日,被告在产品质量反馈单上盖章,证实了原告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对产品质量表示满意。2014年1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滴灌带1783捆(每捆2000米)并给原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徐太生出具了入库单,双方约定的滴灌带单价为0.145元/米,总价值51707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滴灌带,被告拒不返还。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徐太生变更为徐婷婷。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正元,股东赵正元、赵勇国,赵正元入缴的注册资本为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赵勇国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产品质量反馈单、入库单、对账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与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由购销合同、发货单、产品质量反馈单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载明了滴灌带数量、单价及总价值,尽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出具的对账明细表明原告已认可买卖滴灌带事实的存在,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滴灌带,符合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为年息24%。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迷宫式滴灌带生产机组5套、滴灌带1783捆(如果原物不存在,被告折价赔偿原告损失917070元)。二、被告内蒙古鼎九节水灌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莱芜市富利达塑料科技开发中心利息(按照货款40万元月息24%,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启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