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决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67年5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内马某某开的“学福民族服饰”店内,谎称其叫“周彦虎”,是周家断头人,并称其父病危,向马某某赊价值3450元钱的孝帽并暂借15000元的乜贴钱,对马某某说,等其父亲的埋体送完后,所赊孝帽钱和暂借的15000元乜贴钱一并归还。马某某听后就答应了。金某某给马某某留下其1839526****的手机号后,将价值3450元的孝帽和15000元的乜贴钱骗走。作案后,被害人马某某多次打电话向金某某索要其赊去的孝帽钱和暂借的15000元乜贴钱。金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害人马某某打听清楚金某某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后,到金某某家中索要。金某某将所骗并一直存放在自己家中的价值3450元钱的孝帽归还给被害人马某某。所骗马某某的15000元现金,被金某某用于盖自家房子。破案后,金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450元,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内马某某开的“学福民族服饰”店内,谎称其叫“周彦虎”,并以其父亲去世为由,向马某某赊销价值3450元钱的孝帽、暂借15000元的乜贴钱,承诺等其父亲的埋体送完后,将赊孝帽的钱和暂借的15000元乜贴钱一并归还。作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将所骗孝帽存放在自己家中,将15000元现金用于盖自家房子。后被害人马某某打听清楚金某某的真实姓名和地址后,到金某某家中索要。金某某将所有的孝帽全部归还给被害人马某某。破案后,金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2.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证实经被害人马某某辨认,认出被告人金某某系骗取其钱财的人;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12时许,一位自称周彦虎的男子到其经营的“学福民族服饰”店内以他父亲去世为由,向其赊了价值3450元钱的孝帽,借了15000元的乜贴钱,该男子承诺送完埋体后就结账,并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后来,其给该男子多次打电话要钱,但手机一直关机。其四处打听,得知该男子叫金某某,家住中宁县喊叫水乡石泉村,其找到金某某家,金某某将赊去的孝帽全部归还给其,案发后,金某某的家属将15000元钱予以退赔,其向金某某家属出具收条一张,并书面表示对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5.证人马某甲(被告人金某某之妻)证言,证实金某某的父亲于2014年1月份去世;同心街上一个姓马的小伙子到其家中找金某某要钱,其得知金某某骗了别人的钱和孝帽;6.收条、谅解书,证实金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7.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详细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生于1967年5月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金某某无犯罪前科;8.被告人金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因盖房没钱,就到马某某的“学福民族服饰”店,告诉马某某其叫周彦虎,其父亲去世了,需要孝帽。随后,其向马某某赊了价值3450元钱的孝帽,借了15000元的乜贴钱,答应送完埋体后就结账,并留下了自己的电话号码。之后,其将15000元用于盖房,孝帽一直放在家中。后来马某某找到其家,其把骗来的孝帽还给了马某某。上述证据,被告人金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8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及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娟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