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与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丛旭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丛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417号原告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经营者丛远志,系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86号。法定代表人钱北林。被告丛旭。原告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以下简称双南浆纱厂)与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乾公司)、丛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南浆纱厂的负责人丛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乾公司、丛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南浆纱厂诉称,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处浆纱。40支纱浆了66缸229.7万米,32支纱浆了10缸32.5万米。原告曾多次讨要浆纱款,被告未能给付。在此过程中,第二被告自愿为其浆纱费担保50万元。不想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阴历年底躲债不知去向。现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乾公司给付浆纱费781390元(起诉时计算有误,作更正。),丛旭连带给付50万元浆纱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乾公司、丛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双南浆纱厂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浆纱、坯布加工、面纱批发、零售。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双南浆纱厂为被告宏乾公司浆纱。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将购买的纱轴送至原告浆纱厂进行浆纱,浆完纱的纱轴由被告聘请的承运人运回。原告为被告浆纱,其中40支纱加工了229.1万米,32支纱加工了32.5万米。根据原告提供的浆纱费单价,按市场价低价计算,被告共计结欠加工费人民币781390元(0.29元×229.1万米+0.36元×32.5万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浆纱费,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丛旭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所欠原告的浆纱款其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北林出走,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具备浆纱资质并从事浆纱加工业务的如东县宇翔纺织有限公司和如东县万顺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度如东县浆纱业的市场价:40支纱头纹为11900的每米浆纱加工费单价0.29-0.31元,32支纱头纹为13540的每米浆纱加工费单价为0.36-0.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如东县双南浆纱厂的结账凭证75份、担保书、如东县宇翔纺织有限公司以及如东县万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浆纱加工的业务往来,由此建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宏乾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的加工费781390元,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75张)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丛旭为被告宏乾公司所欠的加工费其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乾公司、丛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双甸镇双南浆纱厂浆纱费人民币781390元。二、被告丛旭对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欠的浆纱费其中的人民币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231元,由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丛旭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3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樊士新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