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仲文诉徐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仲文,徐仁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邱仲文,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大路边村。委托代理人施绍旭,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仁周,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财神镇坪地村。委托代理人王朝松,赫章县野马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禄鑫,赫章县可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邱仲文诉被告徐仁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绍旭、被告徐仁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松、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仲文诉称:被告徐仁周因需资金周转,原告邱仲文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5000元和向他人借的34360元,分别于农历二○一四年冬月初四向原告邱仲文借款20000元、二○一五年正月十六借款5000元、二○一五年六月初一借款14360元,合计39360元,且上述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36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冬月初四”的借条一张(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徐仁周质证: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手印是我按的,但没收到原告的现金,是从被告向原告买六合彩欠的。借条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借款没有其他人参与在场,借条也是原告自己所写,并且没有说明借款用途,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性值得怀疑。2.落款日期为“2015年正月26”借条一张(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徐仁周质证: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是签的是2000元的这一笔,3000元的这一笔被告不知道。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买六合彩欠的,钱至今未还。借条是原告自己事先准备的,借据上出现多个日期不同数额借款,借条存在虚假情况,借条无真实性、合法性。3.落款日期为“2015年六月初1日”的借条一张(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4360元。被告徐仁周质证:借条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按的。被告徐仁周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及金额为5000元中的2000元部分的借条,确实是被告签字,但该两笔借款均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六合彩后所欠,并由原告写好借条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农历二○一四年冬月被告通过电话要号未当场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买六合彩欠原告30000元钱,结算时给了原告10000元,下欠20000元就打借条给原告。被告在之后接着以相同方式在原告购买六合彩,共下注9800元,其中买中800元的一注,应得奖金30000余元,已经将之前所欠的20000元抵消。原告提供的金额为5000元中的3000元部分是原告自行加上去的,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4360元的借条,并非是被告签字,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143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仁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马宗明的证言(第一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徐仁周是朋友,2014年12月22日徐仁周带起邱仲文到观音岩去收赵孝明欠徐仁周的钱,钱是赵孝明向徐仁周和邱仲文买六合彩欠的。当时说是欠30000元,六合彩是前一天买的,收钱是第二天去的,我回来的时候说是付了10000元,还差20000元,并我家写了欠条,欠条是邱仲文写的,手印是徐仁周按的,徐仁周给赵孝明担保,赵孝明在欠条上签字没有我不清楚。当时就是我、赵孝明、徐仁周、邱仲文、我妻子等人在场。后来接着又买了一期,买中了800元的鼠,就把欠的钱抵消了。原告邱仲文质证:证人没有在场,说的都是假的。被告徐仁周质证:证人所作证言是真实的,证明了这20000元是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2.证人赵孝明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徐仁周系亲戚关系,2014年农历冬月我帮徐仁周家杀猪,向徐仁周买六合彩,买六合彩都是喊的空单,买了两期总共欠徐仁周30000元。徐仁周、邱仲文两个就一起去找我要钱,当时喊我到马宗明家去,我就拿了10000元给徐仁周,徐仁周又把钱拿给邱仲文,还差20000元。后来我又买了9000多元的六合彩,这9000多元是徐仁周给我报的单,同样是喊空单,这次我下中了800元的鼠,就把我欠的20000元账抵消了。结算的时候是在电话中结算的,当时我叫徐仁周把单子给我,徐仁周说单子在邱仲文那里,大家都信得过,所以就没有拿了。知道我买六合彩的有马宗明、马宗贵。后面买的9000多元是打电话买的,当时打电话的时候有马宗贵在场。我买30000元那次没有其他人知道。我差的20000元我没有打条子给他们。条子是邱仲文写的,签有我的名字,并且按有我的手印,但是条子上的内容我没有看。邱仲文是和徐仁周一起去的,我不认识邱仲文,也不知道他们是什么关系。买六合彩是因我和徐仁周熟,托他帮我买,报单是报给邱仲文。原告提供的2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我当天按手印的那张借条。原告邱仲文质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徐仁周质证:证人说的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确实向原告借款39360元。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邱仲文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认可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认可该借条上的第一笔借款2000元是其签的,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该借条上的第二笔借款3000元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不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仁周提供的证据:第一、第二组证据,能相互应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仁周在原告邱仲文手写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015年3月16日被告徐仁周在原告邱仲文手写的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在该借条上添加“2015年2月16日借3000元、计5000元”字样。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不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原告除借条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给付被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就借款经过在诉状中的描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再者,原告与被告仅是同镇村民,单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便将钱借与被告,且绝大部分现金系向他人筹借,且均未约定利息,这一行为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原告仅凭借据,不能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460元事实,原告此诉请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946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仲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00元,减半收取392.00元,由原告邱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杜建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