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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波与蒋达彬,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波,蒋达彬,张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79号原告:邢波,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挺,系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达彬,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群英,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邢波诉蒋达彬、张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艳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达彬、张群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波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蒋达彬,日利率0.18%,如借款人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借款后,还款100万元,2015年5月4日,出具承诺书: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未归还邢波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共欠付邢波利息59600元,本息共计1059600元未归还邢波。自愿分三次付清,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35.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5.2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35.2万元,如未按期还款,邢波可就余下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借款本息20%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达彬,张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达彬与张群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及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邢波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蒋达彬转帐200万元,二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邢波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元整。此据借款人:蒋达彬(签名并捺印)、张群英(签名)2014年9月15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日利率0.18%,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另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因承诺人蒋达彬、张群英向邢波借款部分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4日,尚未归还邢波借款本金壹佰万元,共欠付邢波利息59600元,本息共计1059600元未归还邢波。自愿分三次付清,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35.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5.2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35.2万元,如未按期还款,邢波可就余下款项向人民法院起诉,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借款本息20%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转帐凭证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达彬、张群英夫妻二人向原告邢波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有转帐凭证,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应当偿还。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应当偿还。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0.18%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10万元,该利息包括二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结算的利息59600元及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利息40400元,该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群英、蒋达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波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蒋达彬、张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