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申长春申请执行刘桂花、卜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长春,刘桂花,卜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785号申请执行人申长春,男,汉族,1944年12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房产大厦。被执行人刘桂花���女,汉族,1961年1月12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白家沟。被执行人卜贤良,男,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住址同上。申长春申请执行刘桂花、卜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桂花、卜贤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长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桂花、卜贤良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刘桂花、卜贤良偿还申请执行人申长春借款及利息325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执行费200元,后双方私下和解,申请执行人申长春放弃部分案件款即:(将案件款利息1258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全部自愿放弃申请执行),剩余案件款20000元被执行人卜贤良缴纳至延安市宝塔区法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申长春将案件款全部领取,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成龙审判员 贾虎平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