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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会纯诉史微加工承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纯,史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王会纯,男,1954年2月12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贺楠,男,1994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史微(曾用名史威),男,1982年2月26日生,满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王会纯诉被告史微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将车牌号为辽G99**号红旗轿车送到了我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各种维修所用的配件,由被告以明细账的形式,为我书写了一份账单。之后,我向被告索取修车配件款,被告去向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配件款2490元。被告史微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将辽G99**号红旗轿车送到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在维修过程中,被告以书面形式记录下原告为其添加的配件,包括数量及配件的单价。最后,被告在记录单里写下了总价“2490(元)”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之后,原告凭账单向被告索取修车配件款,而被告则去向不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工商执照及被告为原告书写的“账单”为凭,证实了原告为被告修车的时间、所需配件名称、数量及金额等综合问题。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修理,是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坏的物品(轿车),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承揽人原告按定作人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修理并配置了车辆维修部件,被告如实如数记录下来,说明原告是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的。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车辆、添置配件等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会纯维修车辆款2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4元,由被告史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殿华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