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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叶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18。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5421。委托代理人:柯云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下女儿叶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久两人便因性格差异太大,生活上经常发生摩擦,导致夫妻关系不好。从2012年8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之间无法交流。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海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2014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感情早已破裂。分居后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丹灶镇有为大道都市晴园B座2梯404房,从2012年8月开始,由被告与两小孩居住,原告一直居住在丹灶镇仙岗白水塘村东街4号。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叶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有为大道都市晴园B座2梯404房的房产,价值1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假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小孩应该由被告抚养。3、在财产分割上,因为被告一直照顾家庭,为家庭付出较多,应倾向于被告。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生育了两个孩子。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4、《夫妻共有财产登记表》、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套房产。5、(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出现问题,双方于2012年开始已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被告请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6、《证明》,用以证明从2012年8月份开始,原告一直在其父亲的老家居住,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出具该证明的单位只是一个经济组织,对基层组织管理的应该是村委会,对该经济社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补充一点:原告是该经济社的成员,其开具该证明可能是其利用其职务之便开具的。被告举证如下:7、土地登记档案电脑查询信息表复印件,证明原告除在起诉中请求分割的一套房产外,还拥有两块宅基地以及一幢楼房的事实。8、南海公安分局查询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两辆汽车的事实。9、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共8页;《四会市耐高特涂料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6页;《四会市耐高特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变更名录)3页复印件。证明3个事实:(1)原告开办企业的事实;(2)原告于离婚前恶意转移财产,以明显低于实际价格将企业的60%投资权益转让给她人;(3)村委会证明出租土地给原告的事实。10、证券开户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开设证券账户投资股票的事实。11、《用地承租合约》、《经营场地核查表》、《四会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共4页,证明原告承租土地并建成厂房1446平方米的事实。12、《荣誉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品高尚,善于培育小孩。13、《欠条》、《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小孩成长,向别人借款19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宅基地及房产均是原告在婚前购买的,是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证据8无异议,原告也承认有该两辆车,原告也一直主张一人开一辆车,如果被告非要分割也没有问题。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也承认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但严重亏损,被告也清楚该情况,原告为了被告与孩子才没有提出这些债务情况。如有需要,原告可以提供、法院也可以调查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账户只有几百块钱。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是在投资该公司的时候租用的,如被告认为需要评估,也可以。对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得到表彰不代表孩子就需要由被告抚养。对证据13不予认可,原告每月给5000元生活费予被告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应有足够金钱使用,且出借人帅妹珍是被告的好朋友。至于货款的欠条,被告没有做生意,原告不明白为何会有关于货款的欠条。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2、3、4、5、7、8、9、10、11、12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6有异议,被告的异议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举证13有异议,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且数额较大,故本院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叶某丙。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购买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有为大道都市晴园B座2梯404房的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7日先后购买了大众牌粤Y×××××号小汽车和北京现代牌粤Y×××××号小汽车,两辆车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再查明:位于桂城西约B54号【土地证号:国用(1995)特15**)及位于丹灶镇仙岗村委会白水塘村小组【土地证号:集用(2014)150078)的两块土地分别于1995年11月10日、2004年3月**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与四会市大沙镇马房村民委员会马房二组签订《用地承租合约》:从2007年12月1日至2037年12月1日租用地名为蕉基的土地用以开办企业。原告是四会市耐高特涂料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持有该公司20%的股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在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亦有和好的意愿,结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情况及子女抚养情况分析,原、被告暂不离婚为宜,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只要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会不断改善。由于已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敏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