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东支行与苏衡、谢礼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衡,谢礼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杨惠秋、林锐华,均为该公司员工。被告:苏衡,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谢礼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衡、谢礼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惠秋,被告苏衡和被告谢礼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苏衡因工程填土需要,于2013年10月8日向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炮台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62‰,归还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被告谢礼群自愿为本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苏衡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谢礼群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付还,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63967.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衡立即付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2、判令被告谢礼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粤银监复(2014)25号盖章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4年1月20日起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3、被告苏衡、谢礼群的身份证盖章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衡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由被告谢礼群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5、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衡催讨贷款的情况。被告苏衡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被告苏衡结欠原告的贷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付还。被告苏衡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谢礼群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被告谢礼群无异议。被告谢礼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苏衡对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礼群对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苏衡和被告谢礼群对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苏衡和被告谢礼群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列农信保借字(2013)第10020139905XXXXXX号。三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苏衡的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工程填土,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10.6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期到还本;谢礼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等。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代表人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栏中盖章确认,苏衡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谢礼群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确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苏衡于同日向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同时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因为政策性原因,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20日起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借款期届,被告苏衡没有还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苏衡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由被告苏衡在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又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苏衡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由被告苏衡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苏衡仍没有还款,被告谢礼群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衡、谢礼群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苏衡和被告谢礼群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苏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有被告苏衡签名并按指印确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苏衡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苏衡没有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谢礼群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苏衡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谢礼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衡结欠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2‰计,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礼群对被告苏衡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苏衡和被告谢礼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潮审 判 员 倪令鹏人民陪审员 林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