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向瑶、向媛、向利、王立岑、向启权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刑立字第1号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向某甲,男,土家族。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向某乙,男,土家族。系向某甲儿子。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喳晒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诉称:向某甲、向某乙二人为父子关系,王某某与向某丙为夫妻,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为姊妹关系,向某己为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父亲。向某乙与向某丁以前是恋人,后因不和分手。2015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向某丁与向某乙在二小附近发生争执,为平息事态,向某乙给王某某打电话请求王某某帮忙化解矛盾,当日下午7时多,王某某与向某丁遇到向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向某甲散步路过便上前制止,王某某、向某丙便打电话喊人帮忙,向某甲和向某乙躲回家中。当晚8时许,王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及向某丁父母等十余人强行打开向某甲家楼下楼梯间铁门,并冲入向某甲家中,向某己手持有一把长刀高声呼喊,王某某、向某丙、向某戊等人殴打向某乙,向某甲上前阻拦时头部遭到打砸,同时遭到向某丁父亲长刀砍击头部,躲藏过程中向某甲又不断遭到殴打,后民警赶到制止了王某某等人的暴力行为。王某某等人的暴行造成向某甲家中冰箱等财物损坏,造成向某甲和向某乙受伤住院,且向某甲和向某乙二人的伤情经依法鉴定为轻微伤。因向某乙与向某丁发生恋爱纠纷,王某某等人强行非法侵入起诉人住宅,且在住宅内暴力殴打起诉人,同时打砸住宅内的生活用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王某某等人应赔偿因暴力殴打向某甲、向某乙而造成所有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某甲、向某乙特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五人连带赔偿向某甲、向某乙经济损失46822.6元,包括向某甲治疗费4326.6元,向某乙治疗费4894元,向某甲长沙鉴定费及差旅费用2012元,向某甲住院伙食、陪护费、交通费等5120元,向某甲、向某乙精神赔偿费6000元,向某乙牙齿后续治疗费用2447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的行为。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向法院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自诉人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本案中,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向某甲、向某乙认为王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五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但向某甲、向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五人的行为构成该罪。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经向某甲、向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向某甲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审查,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向某甲、向某乙与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及在发生纠纷时有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向某甲、向某乙控诉的王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五人构成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罪。且在本院要求补充证据后,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等人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故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向某甲、向某乙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孙 祥审 判 员 伍应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莫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