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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孔某甲。上诉人徐某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7日,借款人孔某丙与原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同日,被告徐某和另外一个担保人孔某乙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孔某丙的借款行为做担保,并郑重承诺:壹拾伍万元借款到期日前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若借款人逾期不还,本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并按期还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孔某丙与担保人徐某、孔某乙均未偿还借款,在原告陈某的催要下,被告徐某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陈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为孔某丙所欠借款壹拾伍万圆正(¥150,000.00元)承担担保还款!本月十号之前偿还叁万圆(¥30,000.00元),余款本月月底全部还清!逾期本人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00元(壹仟圆正)/日”。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31日,被告徐某分别向原告陈某偿还担保借款3万元和1万元。后经原告陈某多次催要,被告徐某均未偿还剩余的担保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某偿还担保借款11万元和相关银行利息,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借款人孔某丙借贷关系明确,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借款人孔某丙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未付清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被告徐某与原告陈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陈某在上述期间范围内要求被告徐某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徐某偿还了部分担保借款,对于被告徐某主张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偿还担保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陈某与借款人孔某丙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不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上诉人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是曲阜市恒美框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恒美公司)而非孔某丙。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曲阜恒美公司出具的授权孔某丙负责公司经营并承担相关债权债务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结合孔某丙出具的借据中注明借款用途为购设备的约定,足以看出孔某丙的该笔借款是用于曲阜恒美公司购买设备,而非孔某丙个人使用。而孔某丙在一审诉讼之前已经死亡,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即使一审的双方当事人不提出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实际生效,所借款项已实际过付。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应是曲阜市龙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龙达公司)而非陈某。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归还借款4万元的收据两张,该收据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收据中没有陈某的任何签名,收款的是曲阜龙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足以证实出借人是曲阜龙达公司而非陈某。被上诉人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为孔某丙所借款15万元承担担保还款”,并于2013年1月9日和1月31日分别归还借款3万元和1万元。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重新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远远超出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账号为62×××68银行账户中的六万元存款属徐某所有不正确。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借款人是孔某丙,有孔某丙签字的借据为证。2、本案借款已经实际过付。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合同,根据借款习惯出借人的资金不到位借款人不会出具借据。3、本案的出借人是陈某而不是曲阜龙达公司。4、本案保证期限没有过,上诉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孔某丙还是曲阜恒美公司;2、涉案借款的出借人是陈某还是曲阜龙达公司;3、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4、上诉人的保证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关于焦点1,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均为孔某丙而非曲阜恒美公司,即使上诉人主张曲阜恒美公司与孔某丙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定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现被上诉人选择了孔某丙即其所谓的受托人作为相对人来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孔某丙为借款人,上诉人主张曲阜恒美公司为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方及出借人均为被上诉人陈某,借款人孔某丙出具的借据亦注明借到陈某现金,且上述借款凭证亦由被上诉人持有,而涉案借款合同显示曲阜龙达公司为借款的委托代理,因此,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应为被上诉人,而非曲阜龙达公司。上诉人以其两次还款由曲阜龙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而非被上诉人收取,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曲阜龙达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借款人孔某丙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陈某现金壹拾伍万元”的借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上诉人亦已经偿还4万元,现上诉人又主张涉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该主张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借款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于涉案借款的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涉案借款于2012年8月16日到期后,借款人孔某丙没有还款,在被上诉人的催要下,上诉人于2013年1月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约定了还款计划,该还款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其制订还款计划的凭证,而非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了担保合同。此时借款已经到期,且也不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也不存在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前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2013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上诉人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至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0日起诉,并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其保证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的账户查封问题不是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