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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傅文荣、傅启贤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荣,傅启贤,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42号原告傅文荣。原告傅启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出庭负责人张守法。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盛秋平。委托代理人何晶。委托代理人吴晓聪。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出庭负责人张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义乌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5日对原告傅文荣、傅启贤作出了编号20150021号答复书并送达傅文荣、傅启贤。其内容如下:傅文荣、傅启贤,本机关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你们要求获取“公开江东街道监管下傅村2008年6月5日,89号凭证,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转到哪家银行,办过哪些程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答复如下:下傅村2008年6月5日制作的89号凭证所指的“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是因为2008年5月之前下傅村账面余额将存款与现金混在一起,记在现金科目。2008年6月5日为了规范记账,将存款和现金分开,分别记入现金和存款科目。经结算2008年4月底下傅村存款余额为27707041.12元,通过2008年6月5日89号会计凭证从现金科目转入存款科目,并不是拿现金存到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原告提供。而你们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本机关咨询情况,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了两原告递交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编号为20150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5日针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书面答复及内容,内容里有两层意思,第一是对原告提出2700万钱存到哪里去了作出解释,第二是从法律角度说原告的申请是属于对某个事实的咨询,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3、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两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对作出了义政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0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为20150021号)。2、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人证明、邮寄凭证)。证明第一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3、受理通知书、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邮政快递单据及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义政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诉称,由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财务连年混乱,收取的所有费用谁收谁拿,原村两委也串通街道个别领导,有盗用村集体款的嫌疑,村民怨声载道。于是两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第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由江东街道监管下傅村财务的2008年6月5日,89号凭证,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转到哪家银行,办过哪些程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6日作出了答复,下傅村2008年6月5日制作的89号凭证所指的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是因为2008年5月之前下傅村账面余额将存款与现金混在一起,记在现金科目,2008年6月5日,为了规范记账,将存款和现金分开,分别记入现金和存款科目,经结算2008年4月底下傅村存款余额为27707041.12元,通过2008年6月5日89号会计凭证从现金科目转入存款科目,并不是拿现金到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是有一定记录的、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原告提供,而你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本机关咨询情况,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政府信息为由,拒不提供。于是,两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第二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5日发出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第二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第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为20150021号)。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违法,依据义乌市委(2003)86号文件规定,村里所有收支从2003年起,都由街道三资代理中心监管,现金存款都是有规定,银行有账可查,综上所述,两被告的答复严重违法。依据《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3义乌市委财务规章制度》等条例的规定,提供涉案信息是两被告的法定职责,两被告拒不提供,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此,特提起诉讼,以保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第一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为20150021号)。2、依法撤销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义政复决字(2015)第66号。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对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重新答复。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法的事实。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5、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开过行政复议听证的事实。6、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一份。证明义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申请延长审理的事实和违法延长审理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5月19日收到傅文荣、傅启贤要求获取“公开江东街道监管下傅村2008年6月5日,89号凭证,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转到哪家银行,办过哪些程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2015年6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50021号答复书并送达傅文荣、傅启贤。答复内容是:下傅村2008年6月5日制作的89号凭证所指的“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是因为2008年5月之前下傅村账面余额将存款与现金分开,分别记入现金和存款科目。经结算2008年4月底下傅村存款余额为27707041.12元,通过2008年6月5日89号会计凭证从现金科目转入存款科目,并不是拿现金存到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原告提供。而傅文荣、傅启贤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咨询情况,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而傅文荣、傅启贤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义乌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傅文荣、傅启贤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5月19日,江东街道办事处收到原告傅文荣、傅启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江东街道监管下傅村2008年6月5日,89号凭证,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转到哪家银行,办过哪些程序”的信息。2015年6月5日,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为20150021号),主要内容为:下傅村2008年6月5日制作的89号凭证所指的“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是因为2008年5月之前下傅村账面存款与现金混在一起,记在现金科目。2008年6月5日为了规范记账,将存款和现金分开,分别记入现金和存款科目。2008年4月底下傅村存款余额为27707041.12元,通过2008年6月5日89号会计凭证从现金科目转入存款科目,并不是拿现金存到银行。因此,傅文荣、傅启贤要求公开的“江东街道监管下傅村2008年6月5日,89号凭证,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转到哪家银行,办过哪些程序”的信息,系傅文荣、傅启贤对2008年6月5日“记账凭证”上记载的“现金转银行存款”理解上存在偏差,对此,江东街道办事处已进行了充分阐述和说明理由。傅文荣、傅启贤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事实清楚、合理。二、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6月10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2015年8月5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5年9月6日,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因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维持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为20150021号)。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傅文荣、傅启贤(以下简称二原告)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申请公开“江东街道监管下傅村2008年6月5日,89号凭证,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转到哪家银行,办过哪些程序”的信息。2015年6月5日,第一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编号为20150021号),主要内容为:下傅村2008年6月5日制作的89号凭证所指的“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是因为2008年5月之前下傅村账面存款与现金混在一起,记在现金科目。2008年6月5日,为了规范记账,将存款和现金分开,分别记入现金和存款科目。经结算,2008年4月底下傅村存款余额为27707041.12元,通过2008年6月5日89号会计凭证从现金科目转入存款科目,并不是拿现金存到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记录、保存的形式载体,不需要再经过行政机关实质性的主观分析和加工处理,就能够直接向原告提供。而你们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本机关咨询情况,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二原告不服该答复,向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经听证审理,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一被告的答复。二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二原告申请获取的“江东街道监管下傅村2008年6月5日,89号凭证,两千七百多万集体款,现金转银行,转到哪家银行,办过哪些程序”,实际上是二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第一被告咨询相关情况,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关于政府信息适用范畴的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第一被告接到二原告的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进行了充分的释明,所作答复并无不当。第二被告作出的义政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文荣、傅启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文荣、傅启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海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昕【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