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宁宁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回郭镇“好声音KTV”内和邵某某发生争执,后在KTV内滋事,无故砸毁KTV内的包间房门、墙砖、凳子、点歌屏等多件物品。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好声音KTV”内被损坏的包间房门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3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回郭镇“好声音KTV”内和邵某某发生争执,后在KTV内滋事,无故砸毁KTV内的包间房门、墙砖、凳子、点歌屏等多件物品。“好声音KTV”内被损坏的包间房门等物品价值共计11003元。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了“好声音KTV”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好声音KTV”监控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