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辖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铭祥与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丁铭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铭祥。上诉人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铭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3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兴仁县,一审裁定违反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涉《借条》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条款即: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之合意,且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管辖应从约定。被上诉人丁铭祥(债权人)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黔西南州泰隆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