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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俊敏与颜倩仪、钟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敏,钟航,颜倩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李俊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钟航,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颜倩仪,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梁键铃,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李俊敏诉被告钟航、颜倩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敏,被告颜倩仪的委托代理人梁键铃、陈文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航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被告钟航逾期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敏诉称,2013年7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为1个月。后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展期1年,借款期到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届满,被告仅仅归还了50万元的本金,余下的200万元却未能按时归还。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6日先归还50万元,余款15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依然无法兑现承诺。被告逾期无法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还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颜倩仪辩称:一、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实现,而被告颜倩仪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二、借据上显示的现金12.5万元实为借款利息而在本金中先行扣除,被告并未收取。其余的款项据说已由被告钟航收取。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航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与两被告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钟航以经营娱乐事业需大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颜倩仪亦在相关文件中签名确认。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电脑打印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方(甲方):李俊敏(身份证号码:……);借款方(乙方):钟航颜倩仪(身份证号码:……)一、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正)。三、借款期限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自然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四、保证条款(一)乙方用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房的产权合计作价人民币250万元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物。乙方同意把上述房屋产权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收取租金和房款交由甲方处理。乙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由甲方保管,若甲方认为需要办理委托公证并且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二)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甲方以借款的全部本金作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五、借付的方式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钟航名下的账户,其中转账金额为2375000元,现金交收为125000元。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俊敏(手写签名)乙方:钟航、颜倩仪(手写签名)。签订日期:2013年7月18日”。2、电脑打印《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为人民币237.5万元、现金1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17日止。两被告在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原告表示应两被告的要求,将现金12.5万元于2013年7月18日当天交付两被告,再由两被告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其中显示原告通过其名下两个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18日各转账177.5万元、60万元至被告钟航名下银行账户中。4、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的电脑打印《还款确认书》一份,显示两被告确认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因资金周转原因,双方同意展期1年,即至2014年8月18日止;期间两被告共偿还了人民币50万元,至2014年11月6日止仍欠原告200万元;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6日前归还5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同意以200万元本金作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颜倩仪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颜倩仪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颜倩仪出于帮忙的性质在上述字据中签名,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航没有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或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被告颜倩仪提出已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钟航解除夫妻关系,为此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相关情况不予确认,且两被告是否为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涉案借款的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了两被告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另查,因被告钟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登报发出公告,原告为此预付公告费500元(应诉公告)。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向其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为证。由于被告钟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而被告颜倩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从两被告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确认书》内容分析,其中数次确认已如数收取涉案借款本金250万元,从而在《还款确认书》中最后认可剩余借款本金为200万元,且被告颜倩仪均作为借款人身份在字据中签字确认。审查上述文书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告也依约实际交付了借款,故相应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即使被告颜倩仪确未收到涉案借款,但其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足可证实其愿意成为借款合同相对方承担借款人的相关义务的意思表示。在被告颜倩仪未有足够证据否定上述文书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颜倩仪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付的公告费5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确为因两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两被告对此亦应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航、颜倩仪应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李俊敏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00元(其中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钟航、颜倩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