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宇轩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张宇轩,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宇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宇轩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轩诉称,原告张宇轩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7月19日0时45分许,原告张宇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发生车辆受损、原告张宇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张宇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85572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1800元、原告张宇轩人身经济损失医疗费360.7元、误工费295.5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2138.2元。被告辩称,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宇轩合理损失。根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被告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部门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原告张宇轩均应会同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现核定,因原告张宇轩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宇轩没有联系被告核定事故车辆损失而自行委托公估,公估后也没有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产生的公估费及案件受理费,均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宇轩单方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为85572元,超出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数额明显过高,扣减残值过低,要求对该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张宇轩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超出正常施救费用,施救费发票为税务局代开,收款人不具有施救资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2、2015年7月22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结论张宇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民无责任。3、原告张宇轩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8月)、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准驾车型C1)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2015年7月19日,滦南县医院出具的原告张宇轩名下的诊断证明一份,建议休息一周。5、2015年7月19日,滦南县医院出具的数额为360.7元的票据三张。6、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85572元。7、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2600元、吊车费1800元的票据各一张。8、2014年8月16日唐山荣川众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张宇轩名下的买车票据一张,证实该车购买时价格为99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张宇轩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证据6、7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张宇轩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9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6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张宇轩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7月19日0时45分许,原告张宇轩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宁坨村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发生车辆受损、乘员张立民、驾驶人原告张宇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张宇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民无责任。原告张宇轩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诊治,支付医药费360.7元,建议休息一周。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实际损失为85572元(推定全损)。原告张宇轩支付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1500元、吊车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张宇轩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张宇轩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张宇轩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张宇轩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宇轩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360.7元、误工费295.54元【7天*42.22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原告张宇轩主张误工费295.5元,合计656.2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损失已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85572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吊车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张宇轩保险理赔款92128.2元(85572元+1500元+1800元+2600元+65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宇轩保险理赔款92128.2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张宇轩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张宇轩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宇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张宇轩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张宇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