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维刚与吕世波、吴克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世波,吴维刚,吴克学,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世波,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象勇,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克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禄,男,汉族,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吕世波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维刚受被告吴克学雇佣,在被告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建的茌平县经济开发区发展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工程工地上进行大理石加工挂装工作。吴维刚称建安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吕世波,吕世波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吴克学,建安公司与吕世波之间为转包关系,吕世波与吴克学之间为分包关系。吕世波对吴维刚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与建安公司及吴克学均为承揽关系,其只负责大理石的选购工作。建安公司称其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的涉案工程,后其又将该工程中的大理石工程承揽给吕世波。吴维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董旭、郭姣辰与吴克学于2013年9月18日的录音资料1份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录音资料证明吴克学与吴维刚系雇佣关系,吴维刚系吴克学的雇员,吴克学与吕世波是分包关系。吴克学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吕世波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其与吴克学之间为分包关系。证人孙某证实吕世波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吴克学,吕世波与吴克学之间为分包关系及款项支付过程。吴克学对证言无异议,吕世波、建安公司对证言有异议,均认为证人孙某与吴维刚是舅甥关系,与吴维刚有利害关系。吕世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吴克学等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施工承揽合同1份,拟证明其将大理石加工安装工程承揽给吴克学,吕世波称该合同不是针对一个工程而是一年签一次。吴克学、建安公司对吕世波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吴维刚对吕世波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三被告虚构并且该合同不约束涉案工程,三被告系转包、分包关系。吕世波申请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甲、吴某乙与吴维刚、吴克学系同乡关系,吴某甲、吴某乙证实吴维刚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同时还证实吕世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克学。吴克学、建安公司对证言无异议,吕世波对吴某甲、吴某乙陈述的承包关系有异议,吴维刚对吴某甲、吴某乙陈述的承包关系无异议。吕世波提交了其与吴克学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安全承诺书1份,该工程安全承诺书内容为“依2013年3月30日《施工承揽合同》等有关规定,我在承揽作业过程中,出现的所有事故(人员受伤及人员伤亡)、发生争议与吕世波及单位(个人)无关,并保证施工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如有作业人员违反规定,其后果自负。承诺人(保证人)吴克学2013年3月31日。”吴克学、建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吴维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二被告虚构且仅能约束吕世波及吴克学。建安公司申请证人焦某出庭作证,证实吴维刚在工作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有重大过错,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安公司主张其与吕世波系加工承揽关系,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吴维刚对建安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建安公司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三被告主张吴维刚在在高空作业工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导致高空坠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吴维刚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吕世波、吴克学均未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2013年7月19日上午,吴维刚在茌平县经济开发区发展服务中心办公大楼工程工地上进行大理石加工挂装工作中因建筑工地电线漏电遭电击导致高空坠落,致颈椎骨折伴截瘫;C5、6椎体骨折压迫椎管;C5、6、7椎体多发骨折;C3、4椎体棘突骨折、C3-7椎体水平脊髓损伤、C2-6椎体水平椎前软组织水肿等,经济南军区总医院及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9日,现已好转。吴维刚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吴才录和母亲孙寿志进行护理,其父母亲均为山东省莱西市南墅镇山里吴家村村民。吴维刚之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吴维刚目前属于一级伤残;2.吴维刚误工时间应到伤残鉴定评定时为止,吴维刚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吴维刚受伤后长期需要二人护理;营养期约为六个月。3、吴维刚后续治疗(颈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一万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或以实际费用为准。吴维刚近期后续治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锻炼)费用约为四千元至五千元。吴维刚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错误,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三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指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提供的伤后诊疗资料显示被鉴定人吴维刚因外伤致颈部疼痛及颈部以下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就诊。临床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并行颈椎后路减压内固定术。本次阅MR片见颈5、6椎体异常信号,对应处脊髓长T2、高压脂像信号影,颈3-7水平椎前软组织信号增高;阅CT片颈5、6椎体压缩性骨折,碎骨块向后侧位移,侵入椎管致椎管狭窄;阅术后片见颈3-7椎体内固定在位。本次查体见枕项部瘢痕形成,目前被鉴定人遗有四肢瘫,肌力0级。此损伤结果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I级4.1.1c)条的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之规定,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二、被鉴定人伤后就诊,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并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四肢瘫,肌力0级,其生活自理如活动翻身,大小便及自主行动不能独立完成,穿衣、洗漱实现困难,需要他人护理。此损伤结果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护理依赖和附录CC.1.2条之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三、被鉴定人颈椎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术后片见颈3-7椎体见内固定物在位,后期可行手术去除内固定物。参照青岛地区三级甲等医院目前的收费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此手术费约为8000-10000元。四、被鉴定人颈椎骨折伴截瘫,目前遗有四肢瘫,肌力0级,双上肢肌张力低,双下肢张力高,可行康复治疗。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五天连续治疗,每天一次;后五天中治疗3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本例被鉴定人为颈部损伤术后遗有四肢瘫,所需康复时间相对较长,建议1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目前青岛地区康复治疗的市场为:电疗40元/次,针灸35元/次关节松动训练{包括小关节(指关节)、大关节}40元/次,截瘫肢体综合训练30元/次。吴维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三被告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或否定。吴维刚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97350.28元,残疾赔偿金704540元,其父亲吴才录、母亲孙寿志、儿子吴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60元,误工费27061.28元(误工时间为280日),护理费62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吴克学赔偿,吕世波、建安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吴克学对吴维刚提供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及主张均无异议。吕世波、建安公司对吴维刚所举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克学称其在吴维刚住院治疗期间向吴维刚及其妻子吕晓锋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用共计132012.2元并提供了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1份和其自行书写的花费清单1份。吴维刚对吴克学所举上述证据中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1份的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无异议,对吴克学的其他主张有异议,吴维刚称其妻子吕晓锋所收3000元是吴克学所欠的工资。三被告对吴维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认为吴维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吴维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另查明,一、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二、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三、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5731元;四、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86元;五、2014年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月平均工资3557.33元、误工费为每天116.95元。六、青岛农、林、牧、渔业误工费为每天110.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住院收费单据2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花费明细清单1份,莱西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份、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3份、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向吴才录、孙寿志、吴某出具的户口簿1份、原告吴维刚之妻吕晓锋与案外人吴美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山东省莱西市南墅镇山里吴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龙口中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开庭审理笔录2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维刚与三被告及三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原告吴维刚要求被告吴克学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吕世波、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吴维刚对其自身损害是否有重大过失?二、如何认定原告吴维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关于焦点一,结合原告吴维刚及三被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吴维刚与被告吴克学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吴维刚系被告吴克学的雇员。茌平县经济开发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后建安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吕世波,吕世波又将该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吴克学,建安公司与吕世波之间为转包关系,吕世波与吴克学之间为分包关系。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害人在劳动过程中所受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手持电钻高空作业是一种危险行为,需要相关专业知识和具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吴维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施工前检查施工工具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三被告所持吴维刚在在高空作业工程中疏于安全防范导致高空坠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吴维刚对其损失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吴克学作为雇主承担80%赔偿责任,吕世波、建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如何认定原告吴维刚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吴克学主张在吴维刚住院期间曾给付吴维刚132012.2元,吴维刚认为其中3000元为吴克学所欠其的工资,其中77083.1元属于吴克学支付的医疗费用,结合吴克学所举证据及吴维刚的伤情,本院认为,吴克学在吴维刚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82095.3元,如吴维刚与吴克学因工资款的数额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关于医疗费,吴维刚为治疗其伤情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用133274.3元,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用41159.08元,另,吴维刚为治疗其伤情还花费医疗费用5012.2元,本院确认吴维刚的医疗费损失为179445.58元,其中包括吴克学在吴维刚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82095.3元。结合本案案情及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告吴维刚的后续治疗费用64020元。关于吴维刚的损害数额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在确认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吴维刚为非农业户口且其所居住地山东省莱西市龙口中路龙泰花园6号楼1-1-1户,故在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吴才录、孙寿志、吴某的扶养费用以及其他赔偿损失数额及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吴维刚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客观因素,应以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损失。吴维刚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吴维刚的伤情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三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吴维刚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损失额为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吴维刚要求赔偿其父亲吴才录、母亲孙寿志、儿子吴某的扶养费用31846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向吴才录、孙寿志、吴维刚、吕晓锋、吴某出具的户口簿、吴维刚之妻吕晓锋与案外人吴美玲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龙口中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吴维刚一家已在山东省莱西市龙口中路龙泰花园6号楼1-1-1户居住6年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显示吴才录于1952年7月5日出生,系吴维刚的父亲,孙寿志于1957年10月17日出生,系吴维刚的母亲,吴某于××××年×月日×出生,系吴维刚的儿子,吴才录与孙寿志为夫妻仅生育吴维刚。吴维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846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吴维刚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023000元,吴维刚为鉴定其伤情花费鉴定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吴维刚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即2014年4月25日,误工时间为280日,误工费为27061.81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537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吴维刚的护理费损失为629240元(15731元/年×20年×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吴维刚为治疗其伤情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计住院治疗189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吴维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70元(30元/日×189日)、住宿费为20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吴维刚的伤情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吴维刚的营养费损失为5400元(30元/日×180日)。关于交通费,结合吴维刚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吴维刚伤情及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吴维刚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吴维刚的损失额为1958837.39元(包括吴克学在吴维刚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82095.3元),对吴维刚的损害,吴维刚自行承担20%责任,吴克学应承担80%赔偿责任,吕世波、建安公司对被告吴克学所负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判决:一、被告吴克学赔偿原告吴维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4974.61元。(已除去被告吴克学在原告吴维刚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82095.3元)。二、被告吕世波、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8元,由原告吴维刚负担4420元,由被告吴克学负担17678元,被告吴克学所负担部分由被告吕世波、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吕世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赔偿标准及数额错误,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吴克学系加工承揽关系,对其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告吴克学与被上诉人吴维刚系同村,被上诉人自愿跟其在茌平打工,被上诉人在劳作时、无视安全规定、操作规程,人个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其承担20%,比例太低,该比例与过错程度不适,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半责任为宜。被上诉人母亲不满60岁,其父亲已过60岁,但现有承包土地,且无证据证明两人无生活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其31万余元抚养费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请二审明查纠正。一审被告吴克学实际己付13万多元,一审认定8万余元有误。二、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吴克学、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吴克学之间不是转发包关系,故上诉人对一审被告吴克学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吴维刚答辩称,一、答辩人吴维刚对施工中发生高空坠落事故不存在过错。其一、答辩人是因建筑工地电线漏电导致触电坠落。该事故的发生证明雇主吴克学、分包人吕世波、承包人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和保障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之责。其二、答辩人因电线漏电致触电坠落事故的发生,已经超出了答辩人的安全防范范畴,也不是一般受雇的施工人员所能预知和防范的。因此,答辩人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三、加强施工安全及空中作业培训,提供安全施工设备、工具及施工条件,提供空中作业的防护网、栏、绳,加强施工安全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这是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二、一审确认的答辩人主张的扶养费用合法有据,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综合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确定以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吕世波之间为转包关系,吕世波与吴克学之间为分包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承揽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该项法律关系的认定理由充足,完全正确。五、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证明,上列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系利益共同体,具有共同的诉求和理由,存在相互串通之嫌。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吴克学、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吴克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实,适用证据不当,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同吕世波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分包承揽关系,吴维刚是农民身份,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因为其与吴维刚是同村关系,吴维刚一直在村里居住,并未向一审认定的居住城市,吴维刚的母亲不满60岁,其父亲虽过60岁,但两人均有承包土地,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人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全额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吴维刚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比例不当。在一审中,我方主张给予被上诉人吴维刚实际缴纳了13万多元,一审只认定了8万余元,不符合我方实际支出。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吕世波系加工承揽关系,在吴维刚摔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令我公司对吴维刚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他理由与上诉人和吴克学的答辩理由基本相同。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世波主张被上诉人吴维刚无视安全规定、操作规程,没有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吴维刚则一直主张是因建筑工地电线漏电导致触电坠落,非自身过错。根据涉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举证能力和分别应当具备的防范事故发生的条件、能力及吴维刚的伤情综合分析,一审判决酌定的责任比例,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吴维刚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否支持的问题。参照我国目前实行的职工离退休年龄,结合审判实践,一审判决根据吴维刚父母户籍出生证明,确认吴维刚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吴维刚损害的有关赔偿标准是应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判决经质证查明的证据,能够证实吴维刚按城镇居民要求赔偿有关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异议不成立。关于原审被告吴克学已经给付吴维刚的款项数额是多少。一审期间吴克学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吴维刚13万余元,吴维刚当庭认可77083.1元,其他不予认可。吴克学主张给付13万余元的证据,均系其单方书写或操作完成,一审判决确认给付82095.3元,吴维刚没有对此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吴克学已经给付吴维刚13万余元。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克学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转发包关系,一审判决对此已经做详细论述,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该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对吴克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引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2098元,吴维刚负担4420元、吴克学负担17678元,吴克学所负担部分由吕世波、茌平城建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8元,由上诉人吕世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