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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峰、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及2014年12月4日,在位于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租住的房屋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4日9时10分许,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八一路韩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韩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姜某某、卢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提取、检测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租房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