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学凤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计君,孙勤彩,徐广胜,徐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张学凤,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村民,居民身份证号:3728221970********。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春奇,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该社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刘计君,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村民,居民身份证号:3728221970********。被执行人孙勤彩,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村民,居民身份证号:3728221968********。被执行人徐广胜,男,1973��12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村民,居民身份证号:3728221973********。被执行人徐成龙,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村民,居民身份证号:372822197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计君、孙勤彩、徐广胜、徐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学凤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学凤称,异议人与徐成龙原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徐成龙于2007年3月18日为被执行人刘计君在郯城县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后借款人无力偿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误把属于异议人个人财产抵债徐成龙的财产予以扣划存在错误,在划拨异议申请人的财产时法院没有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在2015年5月份才得知存款被划拨的情况,其程序不合法,现异议人要求法院停止(2013)郯执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返还被划拨的银行存款8万元,其理由如下:1、申请人与徐成龙于2006年3月17日已经离婚,徐成龙于2007年3月18日提供担保,异议人名下的任何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徐成龙的财产和双方的共同财产,法院扣划异议人的个人财产存在错误。2、异议人没有给刘计君提供担保,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法院误将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予以冻结扣划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2013)郯执字第148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返还异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8万元。异议人张学凤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本院(2012)郯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本院(2013)郯执字第148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结算票据复印件;5、登记日期2006年3月17日,离婚证字号(2006)临郯离字第000109号离婚证复印件;6、离婚协议书复印件;7、银行的对账单。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异议人虽然协议离婚,但只是名义上的,仍与被执行人徐成龙在一起生活。离婚协议财产归女方所有,显然与夫妻感情不和不符。财产混同在一起,并未实际分割,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中有徐成龙的一半,共同财产远远超出8万元。法院扣划的8万元存款应当是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合法有效。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计君、孙勤彩、徐广胜、徐成龙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郯商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刘计君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766.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9.792‰计;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以本金98767.11元,按月利率14.688‰计;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98766.51元,按月利率14.688‰计),被告孙勤彩、徐广胜、徐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以(2013)郯执字第1488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徐成龙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以其妻张学凤之名的存款收入800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将77000元给付与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3000元为本案执行费。且该案终结执行。2015年7月16日异议人张学凤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2013)郯执字第148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返还其银行存款8万元。还查明,异议人张学凤与被执行人徐成龙于2006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于异议人张学凤名下的8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异议人张学凤名下的存款8万元属于个人财产,另外法院在扣划此笔存款时,也未将扣划的执行裁定书送达给异议人张学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关规定,异议人张学凤与被执行人徐成龙于2006年3月17日在民政部门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异议人张学凤于离婚后在郯城县农业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账户,并于2014年4月2日存入8万元,张学凤作为被执行人徐成龙的原配偶,对徐成龙离婚后对外的担保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笔存款属于异议人张学凤的个人财产,况且法院在扣划此笔存款时未依法送达给异议人张学凤有关执行裁定书,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对异议人张学凤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的扣划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收取的3000元执行费也应一并退还给异议人张学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郯执字第148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山东郯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该裁定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异议人张学凤标的款77000元。本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 勇审判员 颜海军审判员 牛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郑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