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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被告人高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8日被睢宁县公安��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的家中,容留单良、周峰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毒。2.2014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的家中,容留单良吸食毒品,其本人亦参与吸毒。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被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庆安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睢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已决犯单良、周峰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对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的家中,容留单良、周峰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毒。2.2014年春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的家中,容留单良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毒。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已决犯单良、周峰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