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710号原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西路和104国道交汇处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立志。系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冬梅,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宗雷,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交公司)与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园区管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立志、朱冬梅,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薛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交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至睢宁县投资时与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睢宁县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发布权由天安公司特许经营24年。但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因道路改造,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10处公交候车亭的制作及广告发布权授权给他人使用。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该10处公交候车亭的制作与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并支付定金20万元。后得知被告将徐淮路八里段两侧十座候车亭发布广告权已授予第三方,导致我方与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公司协议违约,造成原告2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辖区内公交车候车亭广告发布权交给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侵犯原告任何权利,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由案外人创意撩人广告公司未履行制作站台和广告台义务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向该广告公司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睢宁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原告天安公交公司签订《睢宁县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睢宁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是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并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将本城市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授予天安公交公司;本协议之特许经营权有效期限为24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34年4月30日止;本协议之特许经营权线路站点范围为:睢宁县外环路(2009年建成)以内区域;本协议规定特许经营的业务范围:天安公交公司在特许经营范围和要求内经营公交线路业务,提供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及相关服务,包括公交线路客运、公交车身、车内广告、候车亭广告等。其中,案涉睢宁县徐淮路八里园区段从八里桥起至东外环路属上述协议中公交线路路段,该路段在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所辖范围内。2014年,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在没有向原告天安公交公司告知的情况下,委托江苏博大拍卖有限公司对睢宁县徐淮路八里园区段八里桥起至东外环路十字路口10个站台的广告设置权进行拍卖。2014年5月13日,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以55万元价格拍得该广告设置权,后由于各种原因该广告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区域行使广置权,亦未缴纳55万元的款项。后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将案涉10个公交站台交于他人建造。现由他人使用涉案10个公交站亭发布广告。因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天安公交公司在与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与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对八里公交站亭制作安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天安公交公司(甲方)将八里工业园区内的16座公交站台的安装制作工作交由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乙方)完成;每座价格为5.5万元;甲方预付20万元定金与乙方;剩余款项以甲方将该16座候车亭广告发布权授予乙方使用二年而相抵。2014年8月7日,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为杨文广(天安公交公司董事长)出据一份20万元的站台定金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睢宁县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天安公交公司与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对八里公交站亭制作安装协议》、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公司为天安公交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是否构成广告发布权侵权问题,本院认为,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睢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睢宁县人民政府授权与原告天安公交公司签订了《睢宁县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协议》,将睢宁县外环路(2009年建成)以内区域的公交路线客运及候车亭广告经营权授予原告天安公交公司,该特许经营协议是经睢宁县人民政府授权,效力应及于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所辖区域,原告天安公交公司在协议授权范围内的候车亭发布广告具有排他性,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此范围内的候车亭进行广告发布。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虽然辩称其不知是谁在原被告争议的候车亭发布广告,但该候车亭系被告交与他人建造,也是被告曾经委托他人对候车亭的广告设置权进行拍卖,且该10个公交候车亭在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内,非经其同意和授权,其他个人或单位不可能使用该候车亭发布广告,综合上述种种情况,被告八里园区管委会将案涉10个公交候车亭授予他人发布广告侵犯了原告天安公交公司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告发布权的侵害,并且排除妨害。二、关于原告天安公交公司主张的20万元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天安公交公司的公交车每天从案涉公交候车亭经过,被告从建造候车亭至他人在相关候车亭发布广告有一个时间段,对被告在原告特许经营范围内建造候车亭且由他人在其上发布广告,原告应该知晓。案外人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参加了被告委托江苏博大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候车亭台的竞买,并与江苏博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买协议,而其又于2014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关于对八里公交站亭制作安装协议》是2014年8月5日,故案外人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对案涉公交候车亭的建设等情况也是明知的。原告天安公交公司与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在明知案涉范围内已建造公交车候车亭情况下仍然签订了在原址建设安装候车亭的协议,并约定定金20万元,有为诉讼而订立合同之嫌。另外,原告与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作为经营企业,双方大额资金的交易,正常应通过公司转账形成,而原告主张的给付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的20万元定金为不仅是现金交易,而且睢宁县创意撩人广告有限公司并不是直接向原告公司出具正规的交易票据,仅仅是给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杨文广个人出据一份20万元的站台定金收据,其上种种均不符合公司资金交易常理,故原告所提供的安装协议书及定金收据存在瑕疵,不能当然证明被告原告实际支出损失20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告天安公交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在睢宁县徐淮路八里园区段八里桥起至东外环路十字路口10个公交候车亭上的广告发布;二、驳回原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睢宁县天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