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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严菊英勇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严菊英,女,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现住三亚市天涯区。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三亚市河东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丹州小区商业中心二楼。负责人:林孟德,该居委会主任。关于严菊英申请执行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城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严菊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在三亚农商银行河东支行的存款5509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本院认为,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款项中的545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严菊英,用于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将划拨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款项中的50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额相应的执行费。本案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划拨至本院当事人账户的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区丹州社区居民委员会款项5509元中的5459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严菊英,用于清偿本案的全部债务,剩余50元用于缴纳本案执行到位标的额相应的执行费。二、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海春审判员  陈运助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