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初秀梅与明从坡、陈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秀梅,明从坡,陈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初秀梅,居民。被告明从坡,居民。被告陈金毅,居民。原告初秀梅与被告明从坡、陈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从坡、陈金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秀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明从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要求重写借条,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把原借条撕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从坡、陈金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明从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明从坡账户76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明从坡账户100000元,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明从坡24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使用期限和利息。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初秀梅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明从坡共同借款人陈金毅2014.3.15”。陈金毅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该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1.5%,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初秀梅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明从坡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陈金毅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明从坡、陈金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从坡、陈金毅共同偿还原告初秀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