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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斌,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炳雄,该司人事主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年,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姜,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1760元及暂计利息4181.92元(以101760元为本金,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欠货款利息从2014年3月7日其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共250天,利息暂计4181.92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拖欠货款还清之日止),本息暂合计10594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承担。二、买卖合同关系。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确立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三、送货事实。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客户为“惠州市大成达涂料”,并非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地点为“惠州市惠阳新墟镇塘口工业区”,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地址不相符,而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未明确上述收货主体或地址。因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另行指定收货主体或地址的约定,故其无法证明上述《送货单》所载明��货物是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收取,其要求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合作买卖关系,并且根据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的指示,送货到惠州大成达厂房,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曾付款。2014年3月5日深圳大成达支付给竣成化工2013年l2月供货货款53000元。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履行该支付货款义务,证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承认与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互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另2012年4月1日签署《购销合同》之日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就在惠州市惠阳新墟镇塘口工业区(泊宝厂内三楼)实际生产经营,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一直送货至该厂,客户联系人“罗小姐”指的是罗某玲。罗某玲是深圳大成达法定代表人刘志年之妻子,罗某玲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担保书及合同编号为20xxxxx7574499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担保书为涉案《购销合同》的配套文件,是罗某玲承诺对深圳大成达违约不付款而自愿提供的个人担保。从上述购房合同第二页所载之地址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口工业区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可证明该地址是罗某玲常住地,罗某玲又为深圳大成达法定代表人刘志年之妻子,因此深圳大成达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口工业区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有很强关联性,逻辑上来讲,该地址明显就是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客户放数评审表,2012年3月29日竣成化工签署,该表真实记录深圳市大成达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为惠州市惠阳新墟镇塘口工业区(泊宝厂内三楼);最重要的是,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交涉款项的期间,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曾传真回函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声称质量不合格并以此抗辩。综上所述,足以能证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地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墟镇塘口lt2业区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一直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未能综合考虑,不但严重损害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已将货物送达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但关于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已将货物送达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的问题,由于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客户不是深圳市大成���涂料有限公司,送货地点亦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地址不相符,故送货单不能证明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送达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时虽提交了案外人罗某玲的担保书及罗某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与送货单上的客户具有关联性,但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罗某玲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罗某玲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故对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已将货物送达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应由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举证证明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但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将货物送达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无法确认深圳市大成达涂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应由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竣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潮  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全慧(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