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魏美兰、曾彬容与曾福来、曾篇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兰,曾彬容,曾福来,曾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21号原告魏美兰,女,194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曾彬容,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坚、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福来,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曾篇,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魏美兰、曾彬容与被告曾福来、曾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美兰、曾彬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坚、骆东如,被告曾福来、曾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魏美兰与曾金水(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彬容、被告曾福来、曾篇系原告与曾金水的子女。1986年4月,原告魏美兰与曾金水以家庭名义共同申请并建置了坐落于丰泽区东湖办事处东湖村湖心35号房产一幢。2000年4月10日,因泉州市人民政府和泉州市土地管理局换证需要,被告曾福来伪造曾金水的析产声明,以家庭共有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已经析产给其个人为由申请重新发证。泉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述房产重新办理更换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登记于被告曾福来名下。2001年5月1日,曾金水去世。曾金水去世后,原、被告之间未对上述房产进行析分。现因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析分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1.析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于丰泽区东湖办事处东湖村湖心35号的房产,判令原告魏美兰享有5/8份额,原告曾彬容、被告曾福来、曾篇各享有1/8份额;2.析分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丰泽区东湖办事处东湖村湖心35号的建设用地(泉国用(2000)字第203050023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原告魏美兰享有5/8份额,原告曾彬容、被告曾福来、曾篇各享有1/8份额。被告曾福来、曾篇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被告曾福来于庭审中称,其配偶潘素月伪造了2000年落款“曾金水”的字据,其并未到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的手续,有关签名是潘素月让其签署。现潘素月因欠债未还,已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1.原告魏美兰与曾金水(已于2001年5月1日死亡)系夫妻,原告曾彬容及被告曾福来、曾篇分别是原告魏美兰与曾金水的子女。1986年4月15日,曾金水作为申请人申请在原东海公社东湖大队8生产队东湖村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为80㎡,房屋四至为:东至本宅墙,外路;西至本宅墙,外巷;南至本宅墙,外路;北至本宅墙,外路,原鲤城区土地管理局于1986年11月26日审批同意该申请。之后魏美兰、曾金水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1992年或1993年,该地块上的房屋被翻建。2003年,被告曾福来在房屋原有基础上加建半层。2000年4月,原泉州市土地管理局凭落款为魏美兰、曾金水并按捺指印、签署时间为1986年11月26日的字据(主要内容为:曾金水于1986年4月27日申请,同年11月26日批准的位于鲤城区东湖村基建用地88㎡,经魏美兰、曾金水共同商定,将上述基建用地分配给长子曾福来作为基建用地并归曾福来所有)以及落款为曾金水并加盖曾金水私章、落款时间为2000年2月22日的字据(主要内容为:曾金水有房屋一座址在丰泽区东湖村湖心35号,因本人年纪已高,为了给后辈管理方便,兹将全座产权给予儿子曾福来管理,永为他的业产),并经该局按照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程序,组织地籍调查,经上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籍,颁发泉国用(2000)字第203050023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曾福来,座落于丰泽区东湖办事处东湖村湖心35号,使用面积为89.43㎡。3.2015年1月30日,原告曾彬容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丰泽分局信访,信访事项为曾福来利用其服刑期间擅自将父母名下房产权变更至曾福来名下,市国土局未经实质性审查。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丰泽分局于同年2月13日作出答复,查明曾福来持曾金水的用地批准文件附具前述两份字据向原泉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该宗地已经确权登记发证,曾彬容如对土地权属情况有疑义,可以向泉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查询有关土地登记资料进行确认等。4.本院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间,分别受理吴诗甜等13名债权人起诉曾福来及潘素月(系曾福来配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3件,本院分别判决曾福来、潘素月共同向13名债权人归还借款。借款金额合计277万余元,其中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1件。本院在执行吴诗甜与潘素月、曾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丰执字第8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拍卖潘素月、曾福来的财产,并于2014年8月27日查封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湖斗街35号房产。魏美兰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986年4月15日,其夫曾金水(2001年5月1日身故)以家庭成员5.5人的名义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用于家庭自建房屋居住,后经批准取得8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2000年间,曾福来伪造曾金水及其本人的析产声明,以家庭共有的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析产给其个人为由向政府申请重新发证并取得泉国用(2000)字第20305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与曾彬容、曾篇均为该土地房产的共有权人,曾福来的伪造行为严重损害其权利,其已就诉争房产的析产进行起诉,应待析产后再采取执行措施,请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查封等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35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曾福来名下,具有物权效力。魏美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产有物权,其所提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如果案外人认为其权益被侵害,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裁定驳回魏美兰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字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使用土地申请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鲤城区土地管理局于1986年11月26日批准同意曾金水在诉争用地上基建房屋的申请,同日,曾金水与原告魏美兰立下字据,表明将诉争基建用地分配给被告曾福来作为基建用地并归被告曾福来所有。该宗用地上的房屋于1992年或1993年被翻建,此时被告曾福来已经成年且结婚,故结合前述曾金水及原告魏美兰在批准同意基建房屋同日即将诉争建设基建用地分配给被告曾福来的事实,认定被告曾福来于1992年或1993年翻建了房屋。2000年2月的内容为房屋给予被告曾福来的字据除签署曾金水姓名及加盖曾金水私章外,还由原泉州市丰泽区东湖村民委员会签署“属实”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故对该份字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泉州市国土资源局丰泽分局的《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曾福来持上述二份字据向原泉州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泉州市土地管理局于2000年4月向被告曾福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曾福来自房产建造后一直居住至今,中间还历经翻建、加建、该宗地确权登记发证,而原告曾美兰、曾彬容及被告曾福来、曾篇始终未提出异议,直至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曾福来及潘素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诉争房产被本院查封并拟拍卖的情况下,二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且对其关于被告曾福来伪造两份字据的主张,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诉争土地经泉州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了被告曾福来的使用权,具有公信效力;该宗地上的房屋为被告曾福来翻建、加建,故各方当事人要求予以析分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美兰、曾彬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魏美兰、曾彬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