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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军,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万年路**号商住楼***层。负责人侯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西段18号。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福有、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王某甲驾驶陕AD8G**号小型面包车沿西临高速公路由西安向临潼方向行驶,至K1026+400M处,从后面将石明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A817**小型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陕A817**小车送至4S修理厂维修,2015年7月14日修车完毕。修车费用达123000元,车辆停止营运时间长达四个半月,致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81000元。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定第一被告在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23000及损失81000元,共计20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某乙辩称理由同上。被告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修理费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且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陕AD8G**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王某乙)沿西临高速公路由西安向临潼方向行驶,至K1026+400M处,从后面将石明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A817**小型车(车主为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尾,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石明明无责任。后受损车辆陕A817**在陕西奥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23000元。2015年7月14日该车辆维修完毕。经查陕A817**号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事故致使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0000元。被告王某甲驾驶车辆陕AD8G**号小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被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车辆的保险人人寿财险临潼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该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该费用超出保险承保范围,应由被告王某甲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1000元。三、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270元,原告陕西千宝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晶晶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