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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徐元彬、刘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徐元彬,刘翠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1131号申请执行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惠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元彬。被执行人刘翠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徐元彬、刘翠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测建代理审判员  钟 伟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