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17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7492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锴,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二街6号普天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李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婧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振华、刘君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锴,被告天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天道公司在新浪微博中未经我公司许可,商业性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编号为cpmh-18213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天道公司:1、公开刊登启示、消除影响;2、向我公司赔偿著作权侵权赔偿金8000元;3、负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被告天道公司辩称:不同意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1、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的图片库网站中编号为gic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完全相同。2、我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仅作为配图使用,转发、评论、浏览量均为零,没有对美好景象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美好景象公司也没有实际损失。3、美好景象公司发现我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后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解决,而是直接起诉。4、美好景象公司并未在网站中标明涉案图片价格,其所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签订有《委托创作协议》,双方约定路毅自1993年6月起作为美好景象公司的摄影师,按照美好景象公司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创作,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按本协议约定向路毅支付相应酬金后,美好景象公司与路毅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该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但未约定截止日期。2013年6月28日,美好景象公司出具《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拍摄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四幅摄影作品,并享有四幅作品的著作权。路毅及美好景象公司分别在《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天道公司认可《委托创作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天道公司不认可《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的真实性,认为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应该让证人出庭证明。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其官网网页打印件显示涉案图片标题为东方大学生,编号为cpmh-18213,网页下方注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天道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美好景象公司还提交了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大小为5.14MB,尺寸为5616*3744,拍摄日期为2010年5月13日,照相机为CANONEOS_1DsMARKIII。天道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电子证据容易复制、篡改。庭审过程中,天道公司对于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不予认可,其认为华盖公司网站中编号为gic3618306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完全相同。为证明其主张,天道公司提交了华盖公司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图片上有“华盖创意”水印,标题为“东方大学生”,图片编号为gic3618306,该网页底部版权声明显示: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集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经对比,该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美好景象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美好景象公司表示涉案图片没有授权过华盖公司使用,其与华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合作协议,但并不包含涉案图片。2014年10月16日,经美好景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苗苗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网址为weibo.com/tiandaoedu的网站中存在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673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记载。该公证书载明,进入网址:weibo.com/tiandaoedu,页面显示为“天道教育北京”的新浪微博,该微博有加“V”认证,输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进行登录后,在页面中部搜索框中输入“为什么去美国留学读经济学PhD”进行搜索,出现一条内容为“发表了博文《前往美国留学的进项和花销》,现在前往美国留学逐渐深入中国的普通家庭,但很多家庭依然觉得留学是一项难以负担的花费。固然美国留学的学费和生活不低,但也并非普通家庭难以负担的。”的微博(以下简称涉案微博),该微博附有配图一张。该配图内容与涉案图片一致。图片上标注有“天道留学”字样。天道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庭审过程中,天道公司认可网址为weibo.com/tiandaoedu的微博由其开设,亦认可其使用了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还提交了一张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一张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天道公司对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不认可关联性,其认为公证费发票开具时间与公证时间相隔过长,本案没有律师出庭。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天道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美好景象公司提供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该作品拍摄者与美好景象公司签订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以及《委托创作协议》、美好景象公司网站上的著作权声明,可以认定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于天道公司主张华盖公司网站中出现与涉案图片一致的图片,故无法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的辩称,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表示其并未就涉案图片授权华盖公司使用,且没有证据显示华盖公司经过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相应著作权,故不能仅凭华盖公司网站中出现了与涉案图片一致的图片以及版权声明即认定华盖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故对于天道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美好景象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天道公司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在其开设的新浪微博上使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图片,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美好景象公司的经济损失或天道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情况、天道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美好景象公司主张1000元律师费,但本案中并未有律师出庭,故对于该部分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由天道公司一并予以负担,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刊登启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