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何建军与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军,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何建军,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果园村。法定代表人王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建军与被告扬州市兴盛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兴盛培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扬邗民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兴盛培训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扬民辖终字第00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9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程、被告兴盛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岩、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被告突然无故要求原告待岗,且一直不通知原告上班,直至2014年4月30日突然电话通知原告被公司除名。被告还有一年工资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工资360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3、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补缴2011年6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为为被告的员工;3、教练员查询单,证明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兴盛培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将教练证挂靠在被告处后并未在被告处招收和培训任何学员而是在扬州市迅稳机动车培训公司招收学员和拿车,培训前后时间约1年左右,此后原告无音讯,被告根本无法联系或找到被告,双方连最基本的事实劳动关系都不存在也即不可能存在除名问题,对于原告方主张拖欠1年的工资被告认为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前提是提供劳动;2、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称2014年4月1日接到已被除名的通知而其申请劳动申请为2015年4月20日很明显超过劳动仲裁1年时效期限,对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2011年7月2012年6月双倍工资,显然劳动仲裁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原告该项主张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及起诉时对终止劳动合同的具体时间起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该主张也明显超过1年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两份调查笔录、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招收学员;2、杭爱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仅是挂靠关系,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原告自述其2011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述原告2011年开始挂靠于被告处,双方系挂靠关系。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邗江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同日,邗江仲裁委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15】第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员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劳动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否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或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兴盛培训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均为复印件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而其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吴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