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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荣成市区北大街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西被民警查处。经检测,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2.4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吕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荣成市区北大街与南山路交叉路口西公路处,被民警查处。经检测,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2.4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接受���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孙爱平人民陪审��林洪燕人民陪审员  宁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