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秀玲与郝顺存、李明鑫、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玲,郝顺存,李明鑫,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08号原告吴秀玲,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庆红,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顺存,女,1962年10月31日出生,藏族。委托代理人刘明丽,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鑫,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羊快才让,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秀玲与被告郝顺存、被告李明鑫、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秀玲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玲委托代理人孔庆红及李俊英、被告郝顺存委托代理人刘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鑫、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玲诉称,2014年年初,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第三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指定品牌的木地板,被告收货后及时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方按指定品牌、数量的木地板,但被告方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2700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一半,剩余货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2015)西民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其余货款135000元以债务处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间为由没有支持。现剩余货款135000元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吴秀玲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6日,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转由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继的事实。被告郝顺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记载了郝顺存是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此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吴秀玲与被告郝顺村、李明鑫、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木地板货款270000元剩余一半即135000元的事实。被告郝顺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欠条上有郝顺存的个人签字,但也盖有公司公章,故证明这是吴秀玲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非是与郝顺存个人的债务关系。证据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债务仍在履行期,只判决支付一半到期货款,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追索剩余的一半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郝顺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郝顺存并非是本案被告,该判决中也明确认定郝顺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被告郝顺存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且郝顺存当时系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故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明鑫、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吴秀玲与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指定品牌的木地板,收货后及时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指定品牌、数量供应了木地板后,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共计27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标兵装饰公司所欠拜尔地板吴秀玲木地板货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12月1日前付清一半,剩余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上有被告郝顺存、李明鑫的签名。后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另查,被告郝顺存、李明鑫在合同履行时分别系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后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依法核准变更为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承诺原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继。对原告吴秀玲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年1月6日,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转由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继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吴秀玲与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木地板货款270000元剩余一半即13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郝顺存、李明鑫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三、能够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债务仍在履行期,只判决支付一半到期货款,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追索剩余的一半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变更后依法承继标兵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吴秀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由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在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被告郝顺存、李明鑫分别系原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故在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上签字的同时亦加盖有原西宁标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物品均由公司使用,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郝顺存、李明鑫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货款的履行期限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5000元货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秀玲货款1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秀玲对被告郝顺存、李明鑫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青海双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