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孙坚军、张春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孙坚军,张春金,丁丽娜,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2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何晓霜,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坚军。被告:张春金。被告:丁丽娜。被告:张某。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孙坚军、张春金、丁丽娜、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20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孙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保证人张某同意为债务人孙坚军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孙坚军由被告张春金、丁丽娜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孙坚军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循环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孙坚军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9%确定;借款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孙坚军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711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但被告孙坚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30866.01元,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孙坚军偿还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0866.01元和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06687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坚军答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孙坚军、张春金、丁丽娜、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坚军由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拟证明被告孙坚军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30866.01元的事实。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坚军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坚军、张春金、丁丽娜、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孙坚军的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坚军、张春金、丁丽娜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孙坚军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坚军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0866.01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某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坚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0866.01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春金、丁丽娜、张赞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8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38元,由被告孙坚军、张春金、丁丽娜、张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