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中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施崇禄与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崇禄。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其明。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信丰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安彦。委托代理人唐文悦。委托代理人刘家慈。第三人信丰县大塘中学。法定代表人肖照林。委托代理人陈甫江。上诉人施崇禄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原告施崇禄出生于1950年10月18日,1972年3月参加工作,从1985年9月至2004年8月在信丰县大塘中学任教,原职称为中学一级教师。2004年7月12日信丰县大塘中学以原告施崇禄因年老、多病为由,填写了《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并在退休原因栏中填写“年老、多病”,在本单位意见栏填写“根据国发(1978)104号、国办发(1993)85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同意退休,退休费按标准发给,共计1035元。”大塘中学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病退”意见后加盖公章,向上级主管部门信丰县教育局报批。2004年7月26日经信丰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原告退休,信丰县教育局于同年8月10日在《江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审批表》主管单位意见栏中填写“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呈报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信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8月10日经信丰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患有:1、高血压二级;2、风湿性关节炎(双肢活动受限),确认施崇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在批准机关意见栏填写“同意单位意见,每月按1035元发给,从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并于当日为原告发放了赣字第1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并非是原告与用人单位(即大塘中学)所发生的退休争议,而是与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干部退休证》的行为,处分了公民的劳动权,是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退休证上的名字问题,原告提出其持有的是“施祟禄”的《干部退休证》,并非为其本人的退休证的意见。经审查,该退休证的相片及相关信息均与原告施崇禄相符,且一直由原告施崇禄持有,该退休证上的名字“施祟禄”系笔误,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的赣字第112号《干部退休证》是发给原告的,故原告的该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0日为原告施崇禄办理了退休手续制作了《干部退休证》,当日由第三人大塘中学将《干部退休证》送给了原告施崇禄,原告施崇禄未在收到《干部退休证》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崇禄的起诉。原告施崇禄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施崇禄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程序为上诉人办理退休证,核定正常退休后的工资级别;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工资差额89个月,计人民币89000元;4、依法对被上诉人、第三人出示的休检检查表和鉴定表进行司法鉴定;5、依法对被上诉人、第三人出示的《施崇禄信访问题卷宗》进行事实认定���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走司法程序是我上书上访的沿续,2004年秋季开学后,我多次到教育局找局长徐红亮要求上课,我多次打过原教委主任赖太富的电话,要他负责解决,因为他是2004年8月底离开教委的,他说不关教委的事,教委从未讨论过我的退休问题,我打过王良权局长和刘安彦局长,向他们诉求遭遇的悲哀,2006年至今,我连连上访上书,直到今年四月份,县委书记办公建议我走司法程序,我才一纸诉状告到县法院,其实2007年我也递过诉状到法院,但法院的人要我去劳动仲裁,综上,我的情况只适用时效中断,并未过起诉期。二、这次被退不是行政作为而是个人行为。我没有要求、没有申请、没有任何一级组织讨论过我退休的问题,我几年不上岗,是他们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是他们怕我上访把我拒之门外。这次被逼退之前,没有任何领导和同事跟我谈过有关退休的事,单位或组织都没有有关会议记录。关于休检表和鉴定表,我没有签过一个字,是作假病历,我请求司法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时效有误,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例举伪证,污辱人格,侵犯人权,我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若上诉人认为其被退是因为某些个人行为导致的,可以依法通过合法途径要求处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信丰县教育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大塘中学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徐红亮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刚退休时根据教育法到行政部门要求恢复上课的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无法确认该证明是否徐红亮本人所写,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8月10日为上诉人施崇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制作了《干部退休证》,当日就由第三人大塘中学将《干部退休证》送给了上诉人施崇禄,上诉人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一个不变的期间,行政诉讼中起诉期限只存在扣除和延长情形,并没有起诉期限的中止或中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其曾向有关部门寻求过救济,并不符合适用起诉期限扣除和延长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主张其向有关部门寻求过救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施崇禄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照旭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