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兴娟与被告韩星宇、段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娟,韩星宇,段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868号原告韩兴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来成。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庭审,调解,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韩星宇女,汉族。被告段贺成,男,汉族。原告韩兴娟与被告韩星宇、段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成、被告韩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贺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韩星宇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星宇辩称:不承认借款事实,借条不是其出具的,是假的,不欠原告借款。被告段贺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韩星宇在原告韩兴娟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星宇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完整,欠条下面应该还有字,原告撕掉了,实际是其已经偿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段贺成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星宇于2013年1月3日在原告韩兴娟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同江市民政局查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星宇、段贺成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星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段贺成未出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星宇、段贺成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离婚证一本。证明被告韩星宇与段贺成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兴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星宇与被告段贺成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此件系原告提供借条的复印件,下部有“已还29万元整还欠1万元整”字样。经庭审质证,原告韩兴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不符。“已还29万元整还欠1万元整”字样是被告韩星宇在复印件上后添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但“已还29万元整还欠1万元整”字样并非系在原始欠条上复印的,而是在借条复印件上后添加形成。该复印件上的“已还29万元整还欠1万元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韩星宇、段贺成于2010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1日办理离婚。2013年1月3日,被告韩星宇在原告韩兴娟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韩星宇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韩兴娟与被告韩星宇、段贺成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韩星宇、段贺成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韩兴娟要求被告韩星宇、段贺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星宇辩解“其已偿还29万元,尚欠1万元”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其在原始欠条复印件上后添加形成的,并非是原始欠条上复印的内容,该欠条上的还款内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不能排除是被告本人人为在复印件上后添加的还款内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星宇、段贺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韩兴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韩星宇、段贺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