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菲菲与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菲,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王菲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3号B-3。法定代表人:孙士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迎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菲菲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菲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迎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菲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丰田雷凌牌轿车一辆,车架号LVGBL87E6EG011628,现车牌号为冀B×××××。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车款共计127500元,3月9日缴纳保险6832.69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将车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的合格证、临时牌照、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三包手册、保修保养手册、用户手册等应该一并向原告交付的其他材料,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其交付上述材料,但被告均无理拒绝。2015年3月16日被告在电话中答应将车辆合格证交给原告,当日下午原告让丈夫刘旭驾车去被告处索要车辆合格证等材料,但被告经理徐照杰却态度蛮横,不仅不将车辆合格证等材料交给原告,而且将原告所购车辆用椅子砸坏。2015年5月18日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银城铺派出所调解,被告将车辆合格证保险单发票保修保养手册等材料交给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大量经济损失,具体经济损失如下:租赁替代汽车费236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罚款83.25元、拖车费2000元、保险损失含车船使用税132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12.35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履行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告在被告处购车时,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车辆合格证大约一周左右时间能到,且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已切实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违约。2、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租赁替代汽车费236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损失非直接损失,且其提供的票据也非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丰田雷凌牌轿车一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缴纳全部车款1275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3月9日原告缴纳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支付保险费6832.69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三包手册、保修保养手册、用户手册等材料。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交款三日后交车并交付相关手续,但在3月5日才交付的车辆但未给付合格证等材料;被告主张在客户订车时会告诉客户何时到车,交车时销售人员告诉原告合格证是后寄过来的,到了后会第一时间打电话让原告来取。2015年3月16日原告丈夫刘旭到被告处索要车辆合格证等材料,索要未果后将车挡在博文汽贸门口处,博文汽贸经理徐照杰因此与刘旭发生口角,随后徐照杰用汽贸大厅内的一把黑色椅子将刘旭的丰田雷凌牌轿车前机盖处、右前门处砸了两下,造成车辆外表一定程度的损坏。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照杰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购车发票、保险单、车辆一致性证书、三包手册、保修保养手册、用户手册等材料交付给原告。2015年5月19日原告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交纳车辆购置税11100元,并交纳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罚款83.25元。原告为主张拖车费2000元提供了发票一份、唐山市开平区友斌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5月18日将车辆从银城铺派出所拖到唐山开平友斌汽车修理厂,5月19日上午将该车由唐山开平友斌汽车修理厂拖到唐山西外环车管所,5月19日下午由西外环车管所拖到唐山锦平机动车检测中心,拖车共计3次,拖车费2000元。原告主张租赁替代汽车费23600元,提供原告为承租方、原告丈夫刘旭为担保方、唐山龙圣达汽车租赁部为出租方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3月18日在唐山龙圣达汽车租赁部租赁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日租金400元,还车时间为5月16日,租车天数共59天,租车费2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行驶证、银行交易凭证、销售单、合格证等材料的交接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置税发票、罚款票据、拖车费票据、拖车费证明、汽车租赁担保合同、租赁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菲菲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雷凌牌轿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自觉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关于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材料的交付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该在交付车辆时将与车辆有关的单据材料一并交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交付,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被告交付合格证、发票等材料后缴纳车辆购置税,缴纳的滞纳金、罚款83.25元系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拖车费,因车辆被拖到修理厂的原因系被徐照杰砸损,该拖车费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原告主张拖车三次提供证据并不充分,在本案中,仅支持自修理厂至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的车辆管理部门的拖车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租赁替代汽车费23600元,该损失并非必然性支出,且不属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损失含车船使用税1329.1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菲车辆购置税滞纳金罚款83.25元、拖车费600元,合计683.25元;二、驳回原告王菲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博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浩 关注公众号“”